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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 」、「吉娃娃」、「海馬」、「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改口自白認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超」等人之 指示而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嗣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 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餘元,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燕玉」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均沒收之,已如前 述,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 卷第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㈤、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係被告駕駛並供其前往 與本案被害人吳詩萍所約定面交取款地點附近之交通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固可認係供被告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並非犯 罪主謀或要角,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就上開自小 客車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雖經本院審酌上情 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該自小客車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第3頁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本案 尚未判決確定,倘若日後經提起上訴,上訴審有可能認為該 自小客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為確保本案上訴審將 來審理之需要或保全未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 押該自小客車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自小 客車1輛(見本院訴卷第22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沒收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未填寫)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沒收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4 玩具鈔票 面額新臺幣467萬3,000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5 現金 新臺幣2,555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9號   被   告 張文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之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吉娃娃」、「海馬」 、「綠茶」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文聰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張文聰每次以收取 金額之1%作為報酬。先於113年10月初某日許,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臉書與吳詩萍結識,將吳詩萍加入LINE群組「M6 滿屋積財」,以LINE暱稱「艾蜜莉」、「黃敏瑜」,並提供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予吳詩萍,向吳詩 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4萬1,000元。因 吳詩萍欲領出獲利卻無法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 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與吳詩萍聯 繫,相約11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0巷前收取467萬5,555元,張文聰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聰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超」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之收據,再於11 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抵達上址,與吳詩萍當面交付款項之 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張文聰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超」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被害人吳詩萍相約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詩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詩萍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超」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鈞舜公司收據,向被害人吳詩萍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及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鈞舜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 得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6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未填寫) 2張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14 玩具鈔票(餌鈔)已發還 467萬3,000元 15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2,555元 16 AVN-3977號自小客車 1輛

2025-02-25

TPDM-114-訴-120-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所 載「集團員」更正為「集團成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偉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薛藜」、「黃敏瑜」、「鈞舜 投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 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 ,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廖秋雯財 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 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 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 2 兩色印台1個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藍芽耳機1組 7 文件板1個

2025-01-21

MLDM-113-訴-63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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