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聞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聞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ㄧ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黃敬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2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組織犯罪條第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認被告乃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且僅係短暫來台兼職,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犯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就上開罪名
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非我國籍人士,所涉犯罪又非輕
,其也自承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其
他成員確切身分亦尚未掌握,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
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固稱:我家中父母都不知道我在這邊,只有我弟弟知
道,因為我爸爸有心臟病,所以他沒有告知我父親,我現在
在監獄打電話不方便,希望可以交保,我會在臺灣找一個固
定的住所,好好等待5月份的審理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
告為澳門人,在臺灣無其他親緣關係,因此被告無必要為了
本案的刑責在臺灣東躲西藏,應無逃亡之虞,如移審時所述
,如被告能夠交保,會在花蓮尋找固定住所,等候鈞院審理
,請准與交保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組組
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罪名
坦承,然就前開罪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組織犯罪成員身分
及所在不明,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HLDM-113-金訴-32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