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AI (中文譯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未領有駕照,懼遭警
開罰而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居留於我國期限屆滿後
非法滯留而逃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遭檢察官撤銷
緩而起訴;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逃逸移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以如宣
告緩刑,應要附條件等語。然查,被告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為條件,被告明知須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及違反之效果,
仍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嗣更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逃逸,於遭
通緝後始到案,尚難使本院認如宣告緩刑,被告會如實履行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進而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大,下稱黃文大)
於民國112年4月1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83巷由北向南行駛,至仁
和路83巷與同源路三街路口時,適少年王○○(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時,黃文大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左轉
而撞擊王○○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側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大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叫救護車施以救護,直接駛離現場
。
二、案經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盧
氏玲、林秀貞警詢證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之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NTDM-114-交訴緝-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