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古振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古
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易字
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日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5號
被 告 古振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輝與黃日琪前為室友關係,古振輝於民國113年7月21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等當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地址詳
卷)之住處內,乘黃日琪離去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黃日琪所有、放置在其寢室內
枕頭旁之存錢筒,以此方式竊取黃日琪所有、存放在該存錢
筒內之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黃日琪發覺存錢筒內款項遭竊,古振輝亦向黃
日琪自陳竊取其款項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與存錢筒照片12張 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款項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PCDM-113-原簡-21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