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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芬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5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證據補充:被告之本案中信銀、一銀及國泰世華等帳戶金融 卡照片(警卷第93頁)、被告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 頁面(警卷第93頁)及被告林綉芬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13、129至133頁)。  2.附件附表編號16之「李俊德」應為「李峻德」;附件附表編 號14之「黃昶勳(提告)」應為「黃昶勳(不提告)」;附 件附表編號6及14之「黃昶勳」為相同之被害人,附為說明 。 二、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至本院審理時 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林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相關部分:  1.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 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所謂「自白」 ,係對自己犯該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 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②亦即,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否認具有犯意,仍非 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 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預見」 。  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擔心或質 疑所交付的金融帳戶資料會被挪為不法用途或擔心被騙,我 也是被騙的,我認知上應該不是洗金流,我不認罪,我也是 被害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0及21頁),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 認主觀上之故意,對於主觀故意要件並未自白,故無法認為 自白犯罪。否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若仍維持偵查中之相同 供述而否認犯罪,則法院皆應適用上開第16條第2項規定認 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顯然不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意旨,併為說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僅因欲行兼職,即任意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多人因而遭 受詐欺,影響不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罰過苛之 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 賠償之意願等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害人數不少,本院認為至少應在 被告已經賠償大部分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之情形下,始應予 以緩刑之寬典,附為說明。   六、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 得犯罪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6號   被   告 林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綉芬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受詐欺集團成員「褚雅玲」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6月2日19 時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亞熱帶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代工徵工-徐小姐」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代工徵工-徐小姐」前揭3家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3家金 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黃昶 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 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 誌、郭亮均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 、黃昶勳、張峻瑋、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 智弘、王若馨、黃昶勳、湯詠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 、許哲誌、郭亮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益閎、藍婉筑、李佳龍、陳政宏、林奎含、張峻瑋、 張哲嘉、廖容瑄、周佳勲、張麗君、陳智弘、黃昶勳、湯詠 宜、李峻德、曾沛茹、陳宥燊、許哲誌、郭亮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綉芬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皆係其申辦,且有將該3家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為「代工徵工-徐小姐」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益閎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婉筑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龍之指訴。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奎含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昶勳之指訴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嘉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容瑄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佳勲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君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弘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若馨之指述。 ⑵上揭被害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被害人於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昶勳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詠宜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峻德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沛茹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燊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誌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19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亮之指 訴。 ⑵上揭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佐揭告訴人於附表編號 20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2 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3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一銀帳戶、本件中信銀、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變更條號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113年7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 刑法第35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 交付帳戶罪,而該罪因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時變更條號為第22條,但刑罰未變,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 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 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 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 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 ,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 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 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 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 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 適用。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至被 告行為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新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益閎 (提告) 告訴人高益閎於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22分許 2萬3,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2 藍婉筑 (提告) 告訴人藍婉筑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5時58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3 李佳龍 (提告) 告訴人李佳龍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4 陳政宏 (提告) 告訴人陳政宏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7分許 2萬8,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5 林奎含 (提告) 告訴人林奎含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17分許 7,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6 黃昶勳 (不提告) 被害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21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7 張峻瑋 (提告) 告訴人張峻瑋於113年6月2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4分許 1萬6,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8 張哲嘉 (提告) 告訴人張哲嘉於113年6月2日1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1分許 1萬2,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9 廖容瑄 (提告) 告訴人廖容瑄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8分許 7,000元 本件一銀帳戶 10 周佳勲 (提告) 告訴人周佳勲於113年6月2日18時3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盜用LINE帳號詐財」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11 張麗君 (提告) 告訴人張麗君於113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廣告」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2 陳智弘 (提告) 告訴人陳智弘於113年6月2日19時53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20時1分許 4萬元 本件一銀帳戶 13 王若馨 (不提告) 被害人王若馨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7時55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6月2日17時56分許 2萬2,001元 14 黃昶勳 (提告) 告訴人黃昶勳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7時57分許 3萬0,001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5 湯詠宜 (提告) 告訴人湯詠宜113年6月2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遭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6 李俊德 (提告) 告訴人李俊德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2分許 1萬0,1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7 曾沛茹 (提告) 告訴人曾沛茹於113年6月2日18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 4,0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8 陳宥燊 (提告) 告訴人陳宥燊於113年6月2日18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8,06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9 許哲誌 (提告) 告訴人許哲誌於113年6月2日17時30分許在遊戲軟體中,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1萬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日19時26分許 5,030元 20 郭亮均 (提告) 告訴人郭亮均於113年5月31日21時在社群軟體臉書,遭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戶。 113年6月2日19時52分許 4,500元 本件國泰世華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訴-42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旻錡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謝旻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 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分別與「李白」「杜甫」「馬克」「順 風順水」「紅財神」、曹國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 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 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 予衡酌。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和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為 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 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 的,不為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 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院中供稱:我有領到1000元之車資等語(院卷第11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3號   被   告 謝旻錡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743號等案提起公訴,且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等案審理中)於民國111年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 AM)帳號暱稱「李白」「杜甫」「馬克」「順風順水」「紅 財神」等男子(下稱「李白」「杜甫」「馬克」「順風順水 」「紅財神」)及陳柏安(已歿)、曹國靖(涉案部分,員 警另案偵辦)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 組織分工,由謝旻錡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代號「1號」,即俗稱 「車手」工作),並將該款項交予曹 國靖(代號「2號」,即俗稱 「收水」工作),曹國靖再將 之轉交予上手陳柏安(代號「3號」)而回款,謝旻錡因此 可獲致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謝旻錡與「李白」「 杜甫」「馬克」「順風順水」「紅財神」及陳柏安、曹國靖 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迄轉帳完畢, 謝旻錡即按前述組織分工,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 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透過如附 表所示「收水」人員,將各該款項轉交予陳柏安而回款完成 ,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12所示被害人未 提出告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憑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旻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李白」「杜甫」「馬克」「順風順水 」「紅財神」及陳柏安、曹國靖等人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1 蘇璦 (有) 某員假以民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蘇璦,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48分許起 4萬9,985元 2萬7,12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蘇璦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蘇璦之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黃昶勳 (無) 某員假以「秘境莊園」電商業者、不詳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昶勳,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7分許起 4萬9,989元 2萬3,011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黃昶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 蔡靜文 (有) 某員假以蝦皮購物網站、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蔡靜文,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6時37分許 4萬9,984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蔡靜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馬春梅 (有) 某員假以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馬春梅,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馬春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蘇之觀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與蘇之觀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 1萬2,03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蘇之觀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蘇之觀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 許育蓁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許育蓁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驗證,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 3萬8,01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許育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許育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7 盧惠玲 (有) 某員假以「山水電器」電商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盧惠玲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盧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盧惠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8 陳閎霖 (有) 某員假以誠品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陳閎霖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1分許 7,122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閎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閎霖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9 簡詩文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簡詩文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8分許 4,052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簡詩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簡詩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0 黃浩展 (有) 某員假以順發3C電商業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浩展,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0分許 9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黃浩展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1 林侑萱 (有) 某員假以某民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林侑萱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2分許 8,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林侑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侑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2 張詠政 (無) 某員假以萬年東海玩具電商業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張詠政,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2,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張詠政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3 曾喜彥 (有) 某員假以某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喜彥,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起 2萬9,989元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曾喜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4 陳純正 (有) 某員假以京城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某網頁連結與陳純正聯繫,且偽以開通某交易功能為由,要求陳純正匯款。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 9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純正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純正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5 黃怡華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黃怡華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 8,234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6 高家祥 (有) 某員假以「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高家祥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高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高家祥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7 王珮如 (有) 某員假以網路賣家名義,透過LINE訊息、臉書社群網站通訊功能與王珮如聯繫,佯稱願出售演場會門票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王珮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珮如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8 廖力司 (有) 某員假以「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網站、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廖力司,佯稱其繳款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22分許 2萬5,123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廖力司於警詢中之指述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9 劉晴晴 (有) 某員假以旋轉拍賣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劉晴晴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9,99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晴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劉晴晴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0 吳靜蓉 (有) 某員假以「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訊息、電話通訊與吳靜蓉聯繫,佯稱其訂購商品資訊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自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起 4萬9,985元 1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吳靜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吳靜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收水 相關憑據 1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2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4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1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謝旻錡 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2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7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8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9 謝旻錡 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3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0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萬元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1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4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7,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2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3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3 謝旻錡 自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分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4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2樓(新光商業銀行六家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4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5 謝旻錡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竹北分行) 2萬元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6 謝旻錡 自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起迄同日凌晨0時7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元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7 謝旻錡 自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迄同日凌晨0時16分許止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8 謝旻錡 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23分止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9 謝旻錡 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44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45分止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2萬元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0 謝旻錡 自111年12月15日晚間6時25分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26分止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萬元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1 謝旻錡 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2 謝旻錡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3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3 謝旻錡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曹國靖 1.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左揭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024-12-27

SCDM-113-金訴-79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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