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113年
度偵字第218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元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元介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以徒
手竊取他人酒類、自行車、輪椅、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應予以非難,然審之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再觀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各該告訴
人之損失,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
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第2660號
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承翔所管領、放置該店內貨架
上月桂冠大吟釀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
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林承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8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黃林玉英所有自行車1台(價值2,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黃林玉英發現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12年12月30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內,乘站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該站副站長吳羿璇所管領、放置在該站服
務台旁之輪椅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
羿璇發現上開輪椅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王翔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2月13日15時45分許,高元介騎乘上開所竊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王翔鈺),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黃林玉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王翔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承翔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羿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犯罪事實所
指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PCDM-113-原易-9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