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91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鏗翔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枝和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須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如債權人已
指定執行標的,自應以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法
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存款及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如查詢有結果並請求執行債務人
之存款及薪資債權,因聲請時尚無從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設在臺中
市霧峰區,非屬本院管轄,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PTDV-114-司執-1491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