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李梓茂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李秀
黃海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占用面積233平方公尺即70.5757坪,
詳細位置待地政機關丈量後更正)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主要目的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760,800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聲
明第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2,581,475元(計算式:8,760,
800元+2,656,195元+1,164,480元=12,581,47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1,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系爭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7,600元/㎡×占用面積233㎡=8,760,800元
PCDV-114-補-55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