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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煒展 相 對 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0日 360,000元 114年2月20日 114年2月21日

2025-03-12

TNDV-114-司票-85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煒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7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1,72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及依法追繳函

2025-02-14

SLDV-113-司促-16017-202502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楊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闕秀玲 被 告 黃煒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4,392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15頁、25 至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進行骨科手術看護費用 ,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計13天,共 計36,400元;第二次進行心臟科手術看護費用,期間為11 2年12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計69天,共計193,200元, 兩次手術看護費用合計229,600元,並提出兩次手術看護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800元,雖未提供 證明,然審酌原告確有至醫院為相關之醫療行為,縱為親 屬接送,亦得請求支付相關交通費用,故其所提出之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術後膳食: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603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 主張,應予准許。至術後膳食10,000元,衡情日常飲食乃 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 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上開伙 食費用為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則不應准許。   ⒌未來就醫費用:原告主張未來就醫復健費用9,000元,此部 分觀諸原告提供之國泰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提及未 來需復健之必要,亦無提出相關應持續復健期間之證明, 是原告之主張,難以准許。   ⒍未來就醫交通費用:原告無法證明未來就醫之必要,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未來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看 護費用,惟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此段時間需專人照護 ,是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 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自112年12月21日出院,宜專人 照護三個月,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2年12月21日至1 13年3月20日,扣除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期間,尚需20日專人照護,以前述已支出看護 費用每日2,800元,共計56,000元(計算式:2,800×20=56 ,00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未來自費醫療用品:原告主張113年自費針劑2次,共計22, 000元,惟自費針劑之治療方式與原告傷勢是否必要,無 從得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60,395元 (計算式:214,392〈醫療費用〉+229,600〈已支出看護費用〉+ 1,800〈就醫交通費用〉+8,603〈醫療用品〉+56,000〈未來看護 費用〉+150,000〈精神慰撫金〉=660,39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60, 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診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 112年12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902元 第16-5頁 2 112年12月22日 汐止國泰醫院 其他 (證明書費) 40元 第29頁 3 112年12月2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其他(光碟) 650元 600元 第16-3頁 第16-15頁 4 112年12月28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166,858元 第16-1頁 5 112年12月29日 汐止國泰醫院 其他 (證明書費) 20元 第27頁 6 113年1月3日 汐止國泰醫院 心臟外科 32,856元 第25頁 7 113年1月11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心臟外科 322元 150元 第16-7頁 第16-9頁 8 113年1月29日 汐止國泰醫院 精神科 一般外科 580元 400元 第16-11頁 第16-13頁 9 113年2月15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骨科 1,590元 9,424元 第31頁 第33頁 總計 214,392元

2024-10-07

NHEV-113-湖簡-117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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