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宏棠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給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凱駿」之人後,再經「陳凱駿」轉介,與身分
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聯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
被「林憲誠」等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凱駿」、「林憲誠
」、身分不詳,暱稱「志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宏棠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林憲誠」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對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侯宏棠復依「林憲誠」指示,將
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侯宏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並依「
林憲誠」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志傑」,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
認識「陳凱駿」,「陳凱駿」介紹他舅舅「林憲誠」給我,
並說「林憲誠」可以幫我貸款強力過件,之後「林憲誠」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讓貸款更容易通過,我便依其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給「志傑」,我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1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認識「陳凱駿」,
其經「陳凱駿」轉介認識「林憲誠」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告訴人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下合稱告訴人3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名下帳戶。被告復依「林憲誠」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志傑」(匯款及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35頁)、楊永祺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被告於
臺南成功郵局臨櫃、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1卷第41至42頁、警2卷第75至77頁、偵1卷第21至22
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及交付款項給收水對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42至45頁、偵1卷第23至25頁)、黃玉堃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9頁)、黃玉堃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50至51頁)
、黃玉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52至54頁)、黃文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65頁)、黃文海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1卷第69至71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2卷第63至67頁)、李言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7至81頁)、李言貞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1卷第83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9至7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3日查證報告(
偵1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民間當鋪借
款之經驗(偵2卷第58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
此給大筆的款項,不會覺得奇怪?)那時候會擔心,不過想
這樣是正常的。(問:你是不是覺得,這錢反正跟你沒關係
,如果你能借到錢就好,管他是不是詐欺所得?)那時是這
樣想,(問:所以你也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是,但他都這
樣說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2卷第60頁)。是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等語,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附表
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林憲誠」指示全部領
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美化帳戶」可讓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屬
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時行員有問我,「林
憲誠」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我就說這是工程行叫料的錢
等語(偵2卷第60頁),是被告於臨櫃提領遭銀行行員關心
提問時,刻意回答錯誤答案,顯示被告清楚知悉「美化帳戶
」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
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旋即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給「志傑」,其交付之
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
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
稱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現金轉交之行
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
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
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之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
組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錢
交給「志傑」後,「志傑」叫我打電話給「林憲誠」,我先
跟「林憲誠」講話,再將電話交給「志傑」,「志傑」跟「
林憲誠」說錢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本案
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憲
誠」、「志傑」,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提領款項,各係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
幣5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陳凱駿」、「林憲
誠」、「志傑」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等身
分不詳之人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於網路上
見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凱駿」等人聯繫或見面,僅係偶
然因素而與「陳凱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參與「陳凱
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志傑」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黃玉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黃玉堃,佯裝朋友方承慶,並謊稱借款等語,致黃玉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32分 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13時38分 18萬元、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臨櫃及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李言貞,佯裝李言貞兒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李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4時47分 本案中信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巷弄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文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黃文海,佯裝黃文海姪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黃文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49分 楊永祺(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23910號,其中8萬元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14時10分 6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TNDM-113-金訴-279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