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瑞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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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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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張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060,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7

TPDV-114-司票-3645-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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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9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代 理 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陳柏宏 林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7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7

TPDV-114-司票-526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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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桓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14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58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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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桓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靜芬、李先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李先銳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本院以聲請人提供之 相對人身分證字號查詢戶役政系統顯示查無資料,故有陳報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583-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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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桓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盧鼎惠 盧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70 ,0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6

TPDV-114-司票-458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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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林師宏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4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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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全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平 相 對 人 蔡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12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4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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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王苡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1,71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4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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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瓊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2月17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0

TPDV-114-司票-292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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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劉浩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 ,16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0

TPDV-114-司票-2921-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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