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永昌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鐵塊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永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未賠償被害人黃
益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可議等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鐵塊1個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時51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中
壢區龍生街黃益杰之居處(地址詳卷)前,見黃益杰所有擺放
在上址屋外之鐵塊(價值新臺幣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搬取,而後將鐵
塊搬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取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益杰之警詢證詞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3月初執行巡邏勤務之現
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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