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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黃陳碧珠 黃祥源 黃柏欽 黃慧娟 黃子庭 傅盛濂 傅定沂 傅茗蕎 傅茗蓉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盛濂 黃子庭 聲 請 人 黃寸德 黃曼菱 劉建保 黃慧菁 劉蕎蓁 劉登秝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建保 黃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 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黃陳碧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外孫子女、兄弟姊妹,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 人黃陳碧珠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 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 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雖稱係誤認聲請期限為 收到戶政事務所之財產清冊公文始開始起算3個月,惟法條 明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故聲請人仍係逾法定 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傅 盛濂、劉建保分別係被繼承人黃秀雄次女黃子庭、三女黃慧 菁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黃秀雄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非屬繼承人,是聲請人傅盛濂、劉建保之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併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1403-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張德龍 張德誠 張瑞芳 鄭惠心 范姜敬凱 范晨暐 陳春秋 黃秀雄 羅梅花 張雅雯 張潔茹 視同上訴人 王永孝 王文杰 王如姝 魏梅芳 魏蘭芳 黃彥超 黃子芸 魏桂芳 張鄭麗華 張慧釧 張玉英 張玉寶 徐芝樺(即張玉維之遺產管理人) 羅玉昭 彭代佳 彭能光 彭張燕 張玉盛 張玉山 孫仲文(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湘(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梅(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忠明 黃世國 黃必強 曾張對妹 張運妹 黃正賢 黃正文 黃正仁 黃坤妹 黃仁君 黃鳳枝 魏大鈞 魏占海 被上訴人 王意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仲文、張明湘、張月梅為視同上訴人張玉枝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玉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孫仲文、子張明湘、張月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7至23頁),其等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孫仲文、張明湘、張 月梅為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1

TPHV-113-家上-241-2025021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柳仲鴻 視同上訴人 黃枝德 黃寸德 黃飛雄 黃芳雄 張天從 陳黃照 葉黃蓮花 黃格 黃朝琴 詹俊銘 詹有勝 黃映慈 黃國書 黃朝棟 黃陳碧珠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祥源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娟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欽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庭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菁即黃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鄧淑月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62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 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 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關於原審判決命黃陳碧珠、黃祥源、黃慧娟、黃柏欽 、黃子庭、黃慧菁應就黃秀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兩造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 依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9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經 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所為互為補償之諭知, 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49、550地 號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尊琮建設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以其 所有上開2筆土地必須經由系爭土地、有發揮土地經濟效用 為由,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所有之理由均為不實。被上訴人嗣後雖改稱系爭土地 分割後會將取得部分,移轉登記予建設公司供其指定建築線 用,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㈡本件享有判決利益之人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非鄰地所有權 人,原審以本判決後更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理由,將並非 土地共有人之建設公司利益作為裁判內容之依據,顯非適法 。  ㈢原審鑑價金額過低,因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容積可 併入鄰地容積裡計算,如與建商合建,整筆土地的利潤應為 新臺幣(下同)417萬元,並非鑑價報告所稱316,441元,故 應予變價分割,由市場價值決定才是最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聲明:⒈原判決有關判決分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6.62平方公 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堪信屬實,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說明,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 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採之分配方式。按所謂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 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 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 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 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 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 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條形土地,北邊臨道路,系爭 土地現況部分為既成道路及水溝,與北側接臨道路合併為6 公尺寬道路使用,南邊則與同段548、549、550地號土地相 鄰,有鑑價報告及地籍圖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堪認為真 。  ⒉而同段548地號土地,自81年起迄今為視同上訴人張天從所有 ,同段550、549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 2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隨即於112年5月26日 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49、550地號土地出售予尊琮建設有 限公司,112年6月14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而本案於112 年6月19日改分為訴訟案件,足見同段549、550地號土地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系爭土地並無 相同之權利人。  ⒊原審判決雖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將臨同段549、550地號 土地之A部分,面積54.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取得,臨同段548地號土地之B部分,面積22.34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映慈單獨取得,其餘共有人則以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金額為補償,然而,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映慈均非同段549、550、54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以此方式原物分配,並不能收 合併利用土地之效,且此方案在原審已為視同上訴人黃映慈 所反對(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並表示其願意購買整筆土 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衡酌與附圖所示B部分 相鄰之同段5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視同上訴人張天從並無 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意願,而被上訴人始終陳稱其取 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為將其轉售予同段549、55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供其合併利用、指定建築線之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25頁),依此,顯然並無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式分 為A、B部分及將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而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映慈均表達願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之意願,故本院認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並不適 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⒋綜上,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 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 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是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對兩造 均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黃枝德 24分之1 24分之1 2 黃秀雄(歿) 繼承人:黃陳碧珠、黃祥源、黃慧娟、黃柏欽、黃子庭、黃慧菁 72分之1 (公同共有) 72分之1 (連帶負擔) 3 黃寸德 72分之1 72分之1 4 黃飛雄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黃芳雄 6分之1 6分之1 6 張天從 72分之4 72分之4 7 劉鄧淑月 9分之1 9分之1 8 陳黃照 30分之1 30分之1 9 葉黃蓮花 30分之1 30分之1 10 黃格 30分之1 30分之1 11 黃朝琴 30分之1 30分之1 12 詹俊銘 120分之1 120分之1 13 詹有勝 120分之1 120分之1 14 黃映慈 60分之23 60分之23 15 黃國書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黃朝棟 30分之1 30分之1 17 柳仲鴻 72分之1 72分之1

2025-01-22

ULDV-113-簡上-6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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