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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騫慧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 vice」、「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之照片,並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認證專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認 證專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由「online servic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 借錢不求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1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黃立群,佯稱:可透過在平台註冊以申辦貸款,然因 註冊輸入資訊有誤,須依指示繳費始能將平台解凍等語,致 黃立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內,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該款項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 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騫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 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黃立群因陷於錯誤而將5,00 0元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急於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幣託帳戶交出去,且 伊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I-BON款費紀錄(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online service」與「認證專員」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5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 管,有1個2歲多的小孩,先前有聽同事說過Bitopro,也有 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3頁),可 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 稱其用以轉入貸款款項之虛擬帳戶被凍結,需要另辦本案幣 託帳戶以解凍前開虛擬帳戶,其才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固據其提 出其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45至55頁)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所謂之入款之虛擬 帳戶為何會遭凍結,遭凍結後卻又不必經過官方程序處理, 僅需另辦一毫不相關之幣託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之帳號密碼, 即可藉此解凍原先之虛擬帳戶,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 本案詐欺集團原係要求被告匯款1萬元以解凍其貸款帳戶, 以補齊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信用分」,然因被告無法繳納 ,詐欺集團成員即提出以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以 補齊「信用分」之情,有被告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 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5至55頁 ),然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 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況本案被告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均僅有透 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 託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online servi ce」、「認證專員」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 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 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 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 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而始終未獲得貸款後,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前開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所騙之被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寒 ,有1個2歲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9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2、21672、22182、27206、28185、28186、28189、31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駿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行竊,有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 內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黃盈嘉、黃立群、陳春珊、黃冠龍、黃洲郡、黃文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駿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及證物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經檢察官、被告表示無 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 第3-21頁、警三卷第3-6頁、警四卷第3-6頁、警五卷第3-7 頁、警六卷第3-7頁、警七卷第3-6頁、警八卷第3-7頁、偵 一卷第83-88頁、偵二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0、91頁), 核與證人方珮宜、黃明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怡 華、黃福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群、黃盈嘉、 黃冠龍、黃洲郡、陳春珊、黃文祥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9-16頁、警二卷第23-37頁、警三卷第7-9頁 、警四卷第7-9頁、警五卷第9-13頁、警六卷第9-10頁、警 七卷第7-9頁、警八卷第9-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3之現 場蒐證照片7張、附表一編號4-5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 及現場蒐證照片24張、附表一編號6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 表一編號7-9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10之現場蒐證 照片12張、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 片17張、附表一編號12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25-35頁、第47頁、警二卷第49-93頁、警三卷第11-1 7頁、警四卷第11-17頁、警五卷第15-25頁、警七卷第11-21 頁、警八卷第17-2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法條及罪名。⑴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共4次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3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對被害人黃 怡華、黃福平行竊,係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盗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次均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⑵附表一 編號5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破壞玻璃門進入等情,被告自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另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又查被告於現場所取得之鎖 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一般5、6公分之鎖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該鎖頭復未扣案,就其尺寸、構造,難認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持石頭 、鎖頭打破玻璃門行竊,無從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指明。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所犯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告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伴隨構成要件之一般毀損罪、違法侵入罪 ,因被吸收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⑷起訴書附表編 號8(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起訴事實已載明加重竊盗既遂 等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未遂法條,顯係誤植。 ⑸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5、7、9、11所示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⑹被告所犯7次加重竊盜犯行、5次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 物未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渠等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竊盗次數、所竊財物,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41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勝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6張、現場照片共8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泛稱坦承上 揭犯行,惟查,被告警詢供稱:進去裡面看看,沒有要偷東 西,想要去探險;偵查中供稱:無聊到後面看一下,伊不認 竊盜,伊沒有想要偷他們東西;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這次真 的沒有想要偷,只想進去看一看,只在庭院走一走,看能不 能進去屋內,結果進不去,伊就離開了等情(見警卷第5頁 、偵一卷第88頁、本院卷第21、22頁),觀其歷次供述並未 坦承著手竊盗之具體事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顯示 ,被告僅處於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尚未進入屋內,其 在庭院亦未有以眼睛搜索財物或進行翻找之影像,遍查全卷 亦查無被告此部分已著手竊盜之佐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 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 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 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雖侵 入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內,主觀無行竊犯意,且未以 眼睛搜索財物或有其他行竊之舉動,顯尚未著手竊盜,而被 害人黃勝益亦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出告訴,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及罪名 宣告刑 1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18日15時至16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3次合計共竊得現金3萬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5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仟元紙鈔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怡華、黃福平 113年5月28日14時至15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硬幣若干得手,即步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盈嘉(提告) 113年6月6日19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該處二樓窗戶之隔板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盈嘉 (提告) 113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持約5、6公分之鎖頭及石頭,破壞該處之玻璃門後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為方珮宜發現。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立群(提告) 113年6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現金100元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1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春珊(提告) 113年7月22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春珊 (提告) 113年7月23日12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4,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4,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春珊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地點窗戶、紗窗,自窗戶爬入(毀損、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冠龍(提告) 113年8月11日9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竊取5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5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洲郡(提告) 113年8月21日11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大門入內,然未竊得財物,即步行離去。 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文祥(提告) 113年8月底某時許、臺南市○里區○○00號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從該地點未上鎖窗戶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9,000元現金得手,即步行離去。 現金9,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王駿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黃勝益 113年8月13日19時許、臺南市○里區○○○00○0號庭院 王駿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左列時間徒步行經附表左列地點,趁該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鐵閘欄入內(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然未竊得財物,即徒步離去。 未竊得財物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0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3255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239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355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6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557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077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1-24

TNDM-113-易-2379-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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