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被害人黃綜緯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其有悔意
,態度尚可,且受有傷勢之人亦未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坦認犯行,被害人黃
綜緯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270號交
訴卷第21至24頁),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
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林玉秀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秀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3段355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
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適同向前方吳春枝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因一對拳擊手套掉落,同向前方黃綜緯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見狀即煞車,而林玉秀因煞車不及,由後追撞
黃綜緯所駕駛之機車,使黃綜緯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挫擦
傷右膝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肘及右膝挫傷、右小腿瘀腫
3×3公分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玉秀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玉秀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當下黃綜緯和吳春枝一直在爭吵機車
賠償的費用問題,他們2人不認為是我的錯,且
他們2人一直在爭執,我有告知他們2人不關我的
事,所以我便騎車先行離開等語。
㈡證人黃綜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都未與其交談或留下聯絡方式,
便駕車駛離現場等情。
㈢證人吳春枝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表示事故為其與黃綜緯之事,要
其等去協商,跟她無關,便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
情。
㈣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黃綜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TNDM-114-交簡-61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