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3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莙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莙潔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
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
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
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
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
,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
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實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即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不諱,雖其於偵查中未明言坦
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罪,然衡被告所陳,業就其係受徵求帳戶者所提出「須
交付3 個金融帳戶,始得領取IG中獎金錢」之不合理理由所
惑,為取得中獎金錢,方提供本案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實則為詐欺成員之徵求帳戶者等情,均指述歷歷(偵卷頁
16、17),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就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白陳述,參前說明,縱其未供認本案所為該當之罪名,仍
應認與「自白」定義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既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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