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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黃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 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8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6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於111年5月5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2025-03-11

TPEV-114-北簡-757-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譁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譁芳於民國113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120年09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3日止累計224,344元正未給付,其中217,382元為本 金;6,266元為利息;69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7382元 黃譁芳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1-17

PCDV-114-司促-1400-202501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譁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3,724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4,247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320-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譁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譁芳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經網路向聲請人 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 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 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2,168元,及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 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94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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