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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徐清江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郭時煌 韓孟辰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黃邱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淑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坤龍,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與被告黃邱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總價1,041萬3,000元,向黃邱玉珍購買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7 3-155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998建號建物,原告於109年12 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雙方並完成點交建物。 詎原告於112年4月間收受被告楊梅地政所地籍圖重測結果通 知書後,發現重測後73-145地號土地地段變更為新生段561 地號土地,然面積竟減少至40.99平方公尺;73-155地號土 地地段變更為新生段1484地號土地,面積亦減少至16平方公 尺,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總計相差96.01平方公尺, 即約29.04坪,以每坪22.5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53萬4,000 元之損害。  ㈡而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時,因 樁位連線錯誤,原應將樁號C7連接至樁號C118,誤將樁號C8 連接樁號C118,造成分割線產生約1.1公尺偏移,地籍圖面 積比實際面積大,土地所有權人並據此錯誤分割線興建房屋 。嗣於67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楊梅地政所復以建物牆壁作為 73-144及73-145地號土地之界線,因而認定73-145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並記載於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被 告楊梅地政所顯有登記錯誤情形。嗣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 因存有界址爭議進行訴訟,無法辦理重測作業,導致系爭二 筆土地地籍線位置陷於懸而未決,而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 不符情形,原告與黃邱玉珍依循此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交易準 據,導致交易價格錯估,致原告受有損害,楊梅地政所應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黃邱玉珍分別以面積為98平方公尺之73-145地號土地、面 積55平方公尺之73-155地號土地為標的出售予原告,並簽立 系爭契約,然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既因68年間界址爭議而判決 重新劃定界址,而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形導致實際 面積減縮96.01平方公尺,而屬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所約定 價值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邱玉珍應返還溢領之價 金653萬4,000元。  ㈣並聲明:①楊梅地政所應給付原告6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②黃邱玉珍應給付原告6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梅地政所:  ⒈系爭二筆土地於65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雖因樁位連線錯誤 造成分割線偏移,然此僅影響分割線左側之土地,並不影響 系爭二筆土地,而楊梅地政所於106年發現分割線偏移錯誤 時,已將分割線偏移而受影響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 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與原告無涉。又系爭二筆土地係屬 68年間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因系爭二筆土地與鄰地存 有界址爭議故當年度未能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嗣上開界址爭 議經本院68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以原地籍圖為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楊梅地政所因而於70 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 規定繪製地籍調查補正表,將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合併後之面 積訂正為157平方公尺並完成公告。然91年間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因發現土地界址與建物發生跨越使用情形,召開新屋段 新屋小段73-107地號等土地間界址疑義協調會,協調結論認 應撤銷系爭二筆土地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調查等後續重 測作業,楊梅地政所依上開會議結論,補載系爭二筆土地登 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撤銷重測成果回復原地號 ,撤銷前為新生段561地號」等字樣,以善意提醒第三人注 意此界址糾紛情事,嗣被告楊梅地政所辦理重測時,發現73 -145地號土地及73-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復因界址糾紛由 法院審理中,俟於105年10月25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64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其後楊 梅地政所於107年間補辦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然 辦理期間發現重測範圍地籍圖面積大於實地面積,勢必發生 重測後有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楊梅地政所遂於108年10月8日 召開說明會,斯時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邱玉珍亦有到 場並知悉此情,嗣黃邱玉珍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二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即通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 辦理地籍調查,原告到場未認章及指界,楊梅地政所遂依規 定按鄰地指界及另案判決結果於112年間逕行施測,製作地 籍調查表並公告完竣。  ⒉系爭二筆土地雖經重測而有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惟依照 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示意旨及84 年3月17日釋字第374號解釋,可知楊梅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與地 籍調查所載經界一致而無錯誤、遺漏、虛偽情勢,重測程序 即屬完備,縱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面積僅屬界 址範圍決定之事實,實質上對於原告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 任何變動,楊梅地政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於109 年間向黃邱玉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斯時之登記謄本已有爭 議註記,於107年間辦理重測作業時,亦有召開說明會通知 相關所有權人,顯見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存有重測界址糾 紛未解決之爭議仍願意買受,並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黃邱玉珍: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雖經地籍圖重測發生面積短少情形,然造 成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多端,原告亦無證據足 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黃邱玉珍之事由,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向黃邱玉珍請求賠償損害,自無 理由。又黃邱玉珍於109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 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交付原告時,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與 契約所載面積即為153平方公尺,並無不符,而系爭二筆土 地於112年間辦理重測作業係於黃邱玉珍移轉交付原告後, 故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重測後短少之危險,兩造既未特別約 定,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5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被告黃邱玉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分 別為98、55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系爭二筆 土地由黃邱玉珍以現況點交與原告,雙方均無異議而履約完 成。  ㈢系爭二筆土地因與臨地界址糾紛,分別於68年、101年間為所 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68年度訴字第392號、101年 度壢簡字第641號),各該訴訟分別於69、105年間經法院判 決確定。  ㈣楊梅地政所於前開68年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後辦理重測作業, 惟因界址爭議未解決,未完成重測作業程序;嗣於上開101 年經界訴訟確定後,再度辦理重測後續。  ㈤系爭二筆土地於112年4月21日完成重測,重測後73-145號土 地(重測後為新生段561地號)面積為40.99平方公尺、73-1 55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生段1484地號)面積為1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楊梅地政所於65年 間因樁位連線錯誤所致,楊梅地政所、黃邱玉珍對於原告購 得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就上開爭點分 敘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是否係因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因樁位 連線錯誤所致?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 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前 開規定,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逕 為分割時,因樁位連線錯誤造成分割線偏移,導致於67年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登記錯誤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函及所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為證。然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以:「三、本案遵照承辦 推事之指示,測出73-147號等18筆土地舊地籍圖與實地使用 狀況…1.本案73-147號土地附近一帶均為測量誤謬區(即前 地籍圖分割錯誤區)致使現使用之地籍圖與實地建物使用位 置未能吻合。…3.如以實地建物為準,則會造成原有地籍圖 線每一地號跨另一地號。4.如以舊地籍圖線為準,則招致有 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既建築完整之房屋被拆,則百姓損失 不堪設想,糾紛繁多」,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9日測籍 字第1060000997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9頁),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因界址爭議 而生訴訟,經承辦法官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及雙方當事人實地 勘測後發現73-147號等18筆土地均為測量誤謬區,即舊地籍 圖分割錯誤,導致地籍圖線位移,建物會跨到另外一個建號 ,然系爭鑑定書所述並未指稱測量謬誤將導致土地面積短少 ,僅係表明「原有地籍圖線每一地號跨另一地號...如以舊 地籍圖線為準,則招致有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既建築完整 之房屋被拆」等語。且地籍圖線縱因連線錯誤發現偏移,則 本應存在之土地仍應存在,不因連線錯誤而消失,惟本件經 地籍圖線釐正後,土地面積卻仍發生短少情事,足徵系爭二 筆土地更可能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 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 精密度提高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等種種因素,致重測前 後土地消失。  ⒊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書所載測量 誤謬區之鑑定方法為何?經國土測繪中心回函稱:「鑑定書 所稱測量誤謬區,其當時測量方法如鑑定書二、『本案測量 係以二十秒讀經緯儀在糾紛地週圍選點測量,於閉塞算出座 標,再於原圖上展開各點,做平板測量方向及控制點之依據 。』所載,另測量誤謬區屬鑑定結果,與測量方法無涉」等 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月14日測籍字第1141555134號回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徵楊梅地政所當時以 上開二十秒讀經緯儀之測量方法進行重測作業,符合當時技 術水準而無疏誤,核與測量誤謬區之產生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梅地政所因樁位連線錯誤而導致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且無從排除上述其他原因所導致( 即自然因素),自難遽令楊梅地政所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第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梅地政 所於107年10月26日補辦系爭二筆土地等土地地籍圖重測作 業,因發現重測後恐有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故於108年10月8 日召開說明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情,嗣並於109年12月2 4日辦理地籍調查,亦有通知原告到場,被告楊梅地政所始 依鄰地指界及判決結果進行施測,有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說 明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足認楊梅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地籍調查後逕為施測,地籍圖重測程序已然完備,且地 籍圖重測成果亦符合地籍調查所載經界,其過程並無「錯誤 」、「遺漏」或「虛偽」情事,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予 以證明楊梅地政所測量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尚 不得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變更面積,遽予認定楊梅地 政所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謂「登記 錯誤」情形。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亦 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籍圖重測程序 ,其法條結構屬於地籍測量,而非土地權利登記、其產生之 效果係國家土地管理政策,非確定人民土地私權、依社會發 展現況、亦不應允許在未經法律授權之狀況下,由行政機關 之行政行為變更人民權利,則依據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土地 法第46條之2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怠於 執行職務之法令上依據,故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縱使發生錯誤,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任何 不受影響,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亦不因之減損,原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有何與證明文 件不符之情事,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抑或地政 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之情事, 則非屬前開法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從而原 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梅地政所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㈡重測結果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被告黃邱玉珍是否依瑕疵 擔保、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於土地買賣之情形,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自交付時起,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之危險當然歸屬於買受人 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出賣人無關,買受人要無以交付後 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出賣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於109年12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 系爭二筆土地由黃邱玉珍以現況點交與原告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二筆土地於109年12月3日移轉交付予原告時 登記面積既分別為98、55平方公尺,並無系爭契約約定面積 所載不符,嗣於112年4月21日始發生重測後面積更正為40.9 9、16平方公尺情事,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地籍圖重測登記 ,有桃園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60至63頁),堪信於 危險移轉後始發生重測面積減少之結果。又原告與黃邱玉珍 於系爭契約中未就土地面積誤差與價款補退成立約定,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83頁),則就嗣後土地面積重測更正 之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 ,原告自無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之餘地可言。 另黃邱玉珍尚非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自不成立不 完全給付,所受領之價金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邱玉珍返還溢付土地面積差額之 價金653萬4,0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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