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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黃宇山 黃馨霈 黃永銖 黃馨葦 黃鈺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袁興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10日新 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訴外人黃敬宗(已歿)之繼承人,為辦理免徵遺產稅 ,由抗告人黃鈺甄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黃 敬宗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237、1515、1515-11、1 515-15、1515-16、1515-19、1515-21及1515-23地號等8筆 土地(111年重測後為○○區○○段1056、1461、1472、1476、1 477、1480、1482、14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相對人以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 2811430號函檢送同文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系爭農用證明書)予黃鈺甄。嗣經相對人發現系爭土地前於 78年經核准作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服務中心、雜項工作物 使用(78雜使林字第00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78臨使字第056號 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該執照迄今並未註銷,尚屬有效,乃 以112年7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下稱112年7 月10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國稅局)就11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詢問相對人,經相對 人以112年7月2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8357號函(下稱112 年7月20日函)復國稅局,並副知黃鈺甄。嗣抗告人對系爭 農用證明書遭撤銷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2年7月10 日函及112年7月20日函)均撤銷。原審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相 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另相對 人112年7月20日函則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於112年8月21日收受相對人112年7 月20日函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至收受相對人答辯後,始知有 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檢視上情,   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僅以相對人112年7月 20日函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為不受理決定 ,顯屬違法,原裁定亦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三、本院查: (一)駁回抗告部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 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 對人112年7月20日函部分,查該函係相對人就國稅局所詢11 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之事項為回復,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審以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抗 告人請求撤銷該函為不備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發回部分:   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 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原行政處分為相對人112年7月 20日函,然於事實欄已記載就相對人撤銷核發系爭農用證明 書之授益處分,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理由欄所述, 亦均係主張相對人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並無不合,嗣相對人 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見訴願卷第2至4頁)。復觀諸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書之事實及 理由所載,亦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一 節為說明,僅主張抗告人應於處分書即112年7月10日函送達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抗告人迄同年8月25日(收文日) 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等語(見訴願卷第30、31頁)。是 依上說明,抗告人於訴願書既已表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 用證明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且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亦載 有「本所撤銷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2811430號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原審 主張因112年7月20日函有提到系爭農用證明書被撤銷,抗告 人只收到該函就提起訴願,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相對人 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 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即難認有原裁定所指未經訴 願而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至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 期,惟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收受訴願答辯後始知另有112年7月 10日函,而相對人亦自承並無該函之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則相對人逕以發文日之112年7月10日起算訴願 期間,主張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一節,即不足採,自難認 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又訴願決定雖未細究上情,而以抗 告人不服之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逕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惟本件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係屬羈束處分,因僅生 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原審依法可自行審查,不須將訴願 決定撤銷發回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 年7月20日函部分,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 部分,原審亦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有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理由雖不同,惟原裁定既非 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抗-158-2025012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03號、112年度偵字第14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 0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2號、113年度 偵字第378號、113年度偵字第8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3824號、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後,將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LINE暱稱「盧文傑」之 人(下稱「盧文傑」)使用。嗣「盧文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8至10所示匯入之金額旋遭轉帳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分別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明宗於本院審理及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6月6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 180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下稱偵970】卷第79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下稱偵451】卷第21至25頁,112年 度偵字第13503號【下稱偵503】卷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1 4571號【下稱偵571】卷第11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下稱偵378】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812號【下稱偵812 】卷第16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13824卷【下稱偵824】卷 第44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 02295號函暨函附之錄影影像(被告張明宗)、身分證影本、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03卷第52至56頁)。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中華民國112年08月10日合金北屯 字第112000247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24卷第5至7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7月12日合金北屯字第11300 02173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29頁)。  ㈥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4號、113年度 偵字第7699號、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 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 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 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 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合庫 帳戶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 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 人士或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 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 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前科素行、居於幫 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 、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不予揭 露,見本院金訴卷等2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如附表所示匯款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係由 詐欺集團另行轉帳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 無從就此部分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黃鈺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高建宏」向黃鈺甄佯稱加入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5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黃鈺甄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03卷第10至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偵503卷第14至17 頁、第22頁、第26頁、第29至32頁、第36頁、第48至5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3卷第39至40頁、第43頁、第45至47頁)。 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503卷第101至103頁)。 2 游寶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游寶秀佯稱加入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59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游寶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03卷第4至4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3卷第5至5頁反面)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3卷第7至10頁反面)。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503卷第6頁)。 3 董馨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皓鑫」向董馨方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董馨方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70卷第23至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70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70卷第41至43頁、第49至55頁)。 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偵824卷第45頁)。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7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4 吳富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向吳富森佯稱加入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0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吳富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1卷第29至3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51卷第35、49、51、5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1卷第37至42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451卷第頁43至44、46頁)。 5 張金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張金滿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7時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8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張金滿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93卷第17至18頁)。 2.内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93卷第19、23、53、5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3卷第31至34頁)。 ⒋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資料各1份(偵993卷第25頁、第29頁)。 6 林光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向林光明佯稱加入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43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7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林光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78卷第5至8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78卷第13至1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1份(見偵378卷第9頁)。 7 葛瓊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起,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向葛瓊霞佯稱加入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7時3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葛瓊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12卷第6至8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812卷第10至11、14至14頁反面)。 3.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見偵812卷第9頁)。 8 謝寬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向謝寬齡佯稱加入CVC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謝寬齡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24卷第8至8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24卷第11至12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24卷第15至1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824卷第13頁)。 9 張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9時22分許起,以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經理-陳浩鑫」邀張婉瑜加入CVC投資APP,向其佯稱:可儲值金錢於「CVC」,用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2時24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按合庫帳戶。 1.張婉瑜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第9836號【下稱警836】卷第23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836卷第29至57、6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836卷第58至62頁)。 10 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冒用分析師「周玉琴」名義,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影片及LINE連結,待阮秀月點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C.V.C客服經理-李薇」將其加為好友且加入LINE群組「股市領航新時代66」,並向其佯稱:在「CVC投資平台」上充值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5月10日13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2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阮秀月於警詢之指述(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號【下稱警052】卷第2至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052卷第6至2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52卷第25至36頁)。 ⒋匯款資料1份(見警052卷第37、38頁)。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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