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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銅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銅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1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路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迴車 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瑞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快車道直行至該 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右側肩部挫傷、下巴擦傷、右小腿撕裂傷(1.5公 分)、雙側腕部、手部挫傷,外傷導致第三四頸椎破裂、第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但仍然雙手無力麻痛,嗣 後發現脊髓病變,雖經手術治療僅能減輕部分症狀已造成的 永久傷害,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 83頁、第29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交易-18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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