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原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閔誠(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建字第0115號建
造執照,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訴後,被告代表
人由黃一平先後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9月27日變更為王
玉芬、簡瑟芳,茲據被告代表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3年
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83-8
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市○○區○○段五小段29、29-1、29-7、
29-8、29-9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
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並於
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原告為開發
系爭土地,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土地作為容積
移轉之接受基地後,乃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2年5月
30日領取被告核發之102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
建照),另經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准予備案變更系爭建照起
造人為新光銀行。嗣因原告之債權銀行即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受託人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參加人及其董事林敏雄得標
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並援用系爭建照為建築
行為。原告以其係耗費鉅資取得移轉容積及委任建築師設計
系爭建照申請所需建築設計圖說,認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及
建築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利歸屬尚存爭議,參加人之建築行為
已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遂向本院提
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本院以原告起訴顯然欠缺確認利
益,也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有何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之虞,原告起訴顯然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度訴字第1
487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在前審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前審有違式裁判(即應依判決為
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情形,以113年度抗字第81號裁
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多次以書面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爭土地之基地容
積及系爭建照著作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並多次強調參加
人未因拍賣取得移轉容積及系爭建照設計圖說智慧財產權利
。惟被告未向民事執行法院查詢,也未要求參加人出具合法
取得容積移入之可建樓地板面積證明等善盡調查之責,僅以
108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0010027號函說明拍定人變
更起造人後,新起造人與原起造人間如有爭執,因屬私權糾
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消極行事,任由參加人持系爭
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侵害原告財產利益,系爭建照自有重
大且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二)起造人負有於一定期間內開工之義務,承造人負有於建築期
限內完工之義務,否則建造執照當然失其效力,不待主管建
築機關另作成撤銷或廢止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系爭建照發
照日期為102年4月25日,開工期限為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
工,算至102年10月24日為開工期限,實際上開工日期為103
年2月13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系爭建照因逾期未開工
已失其效力。建築工程已申報開工時,未併付拍賣之假設工
程、未完工程建物並非當然由新起造人取得。參加人以未經
合法取得之總移入容積4,217.35平方公尺為建築行為,亦有
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明知原告與林敏雄、參加人容
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應俟法院判決確定或請
求假處分經法院裁定許可後才能再依法辦理,惟被告消極任
由參加人持系爭建照繼續為建築行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執照時,適用89年「修訂臺北市信義
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原告依舊制說明參七(十三)及「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開
發獎勵實施要點」申請獎勵建築容積,取得留設公共開放空
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部分,並依照「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
條件」,取得容積移入4217.35平方公尺(30.66%),合計移
入49.62%之容積。因原告花費鉅資購地換得容積,屬於原告
財產上利益,並為獨立於土地上財產權,若原告未完全使用
移入容積時,尚得將移入容積移轉至其他土地建築使用,林
敏雄及參加人應不得使用。且拍賣公告之範圍,無敘及將該
容積利益及建築著作等智慧財產利益一併拍賣,原告有訴之
利益及應受權利保護必要。
(四)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公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特定專
用區部分D3街廓特定業務區(信義段五小段29地號等)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中,修訂計畫內容一(四)之規定,使
系爭土地得同時保留上開89年舊制計畫內容取得留設公共設
施開放空間獎勵2608.74平方公尺(18.96%),並可再依據新
制之規定取得增額容積,使參加人得在未撤銷原建照而重提
新建照審查,破例同時適用新舊制規定,同時取得獎勵容積
及增額容積之利益,並適用移入上限200%規定,不再受限於
建照所應適用舊制各類容積不得超過原法定容積50%之限制
,獲取高達60億元巨大利益。參加人及被告共同為變更都市
計畫案,將原告耗費巨資取得之容積移轉直接由參加人使用
,敘明免再重新申請容積移轉,實在令人質疑合法性。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核發系爭建照處分為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既因拍賣而喪失,則無論系爭建照是否具
法律效力,參加人得否依系爭建照於系爭土地上為建築行為
,均與原告無涉。況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變更為參加人,故
原告已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則系爭建照法律效力之有無,
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公法上地位之可能。原告與林
敏雄及參加人間是否因拍定後有容積移轉及智慧財產權之爭
議,屬私權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與系爭建照是否合法
無關,該等爭議仍無法以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方式解決。
況系爭建照是否有效,均無從回復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地位為
原告,難謂原告有何公法上地位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法院於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時,無論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工程是否已申報開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拍賣
而喪失,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系爭土地既已
完成容積移轉,則移入容積共計4,217.35平方公尺,即依法
定著於系爭土地,參加人於拍定系爭土地後即享有容積移轉
之權利。系爭建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參加人於拍定系
爭土地並依法變更起造人後,本得享有系爭建照所檢附相關
圖說之權利。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實已非原起造人或土地
原所有權人,自難認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以系爭建照興建建物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
(三)系爭建照之領照日期為102年5月30日,則起造人至遲應於領
照日期後9個月內即103年2月28日前開工。而系爭建照之原
起造人亦已於103年2月13日開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另因疫
情對於建築期限造成之影響,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2年。系爭建照原竣工期
限為112年3月12日,參加人已於112年2月17日即原竣工期限
屆期前,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1
年,故系爭建照之竣工期限已展延至115年3月12日,無逾期
未完工之情事,自不因而失效。
(四)未依約繳息乃系爭土地遭法拍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且土地開發過程,將擔保物土地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
為債權人,非絕對必要,原告作成上開商業決策前應已權衡
相關利益及風險,應承受系爭土地遭拍賣後新光銀行將系爭
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他人之結果。系爭土地在新光銀行決定
核貸金額時,以及臺北地院核定拍賣底價時,均已將原告就
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建照、先前移入容積等事實納為估計基礎
。原告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後,建築法上義
務與責任即改由新光銀行擔負,正因新光銀行既為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自得向被告申請變更,且新光銀行拍賣系爭土地
後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及林敏雄,非原告所得
置喙。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告起訴自認本件為私權糾紛,行政法院無從判斷私權誰屬
。原告未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亦未取得假處分,當然不能
要求被告禁止施工,況行政處分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拍賣
前原告已非起造人、拍賣後亦非土地所有人,一望即知原告
顯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起訴未見說明系爭建
照違反何法律,違反何法律之效果為無效,其訴顯無理由。
原告雖引用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然其效果非規定行政
處分無效。
(二)土地所有權人得逕行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系爭建照變更
起造人為參加人並無任何違法。接受基地獲准移入之容積,
即永久定著於接收基地,原告主張拍定人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益云云,顯屬主觀歧見。原告主張參加人取得系爭建照
之起造人名義後,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相關設計圖說著作財
產權、及參加人是否得繼續享有原告出資辦理容積移入系爭
建築基地之權益,屬民事糾紛,非經相關爭執事實之實體審
認及相關法令之適用,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凡此均
非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所在。
(三)系爭建照原核准竣工期限為「自申報開工日起136個月內竣
工」,申報之開工日期為103年2月13日,起造人變更為參加
人後,經參加人辦理設計變更並為竣工期限之展延申請,竣
工期限經被告核准備查變更為115年3月12日,至於原告所主
張系爭建照之開工、竣工期限有無逾法定相關規定期限,事
涉事實之審認及相關建管法令之解釋適用,亦非一般人士一
望即知而可為瑕疵之認定。
(四)原告所主張設計圖說著作財產權乃屬私法上之財產權,並非
公法上之權利,縱遭侵害,其所受侵害者亦非其公法上之權
利,僅是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非本件訴訟所能解決。原告
主張其出資購買之移入容積,並非法院拍賣之標的範圍,縱
有理由,亦僅參加人有無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亦非得藉確
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之訴訟救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第107條第3項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倘不具備此項要件,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
律上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建築法之制定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
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39條
前段規定參照)。又同法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
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準此可知,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
之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申請人(即建築物之
起造人)憑此執照,得按原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並應負起依
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與責任,而建築物起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
,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三)查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
之清償,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於
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原告
於102年5月30日領得系爭建照而為原始起造人,並於102年7
月18日經被告准予備案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
,嗣因原告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利息,經新光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敏雄及參加人於108年4月
23日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最終變更為參加人等情,有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系爭建照存
根(含附表)、系爭建照附表(第1次變更起造人)、新光
銀行就系爭土地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
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系爭建照變更設
計附表(含併案變更起造人)可稽(前審卷第21-52、103-11
2、419-430頁),堪認為真實。由此可知,原告因拍賣而喪
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供行使,且因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經變更,原告已非起造人,其即無繼續
在系爭土地為建築行為之權利。而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之規制
效力,乃是在許可該建造執照起造人依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
興建建築物,並非為證明或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
利存在與否,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可參。原告既已非系爭建照之受處分人,自不再是受建
築法規管制的對象,則系爭建照無論是否有因違反建築法第
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或未
於開工期限內開工而失其效力,均與原告無關,更遑論原告
會因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而免除其何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侵害之危險。而系爭建照即使經確認為無效,並不會因
此使得原告對系爭土地享有容積移入權利,亦不會因此使得
系爭建照之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歸屬發生變動。是以
,原告既無法直接透過本件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而除去
其所主張容積移入權及智慧財產權不能回復為其所有之危險
,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四)次查,依系爭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53項記載:「本案係
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經本府102年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1399
79700號函核備自本市中正區……等12筆土地,移入容積共410
3.30平方公尺。本府101年10月23日府都規字第10137485800
號函核備自本市士林區……等8筆土地,移入容積共62.09平方
公尺。及本府100年1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940093600號函核
備,自本市士林區……等5筆土地,移入容積共51.96平方公尺
。」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始獲准成為移
入容積之接受基地,系爭建照即使無效,亦不會因此影響前
揭容積移轉許可函的效力。至於參加人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
而得據以變更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其是否具有私法上原因而
取得前揭容積移轉許可函所許可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
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均屬私法關係之爭議,原告如
認參加人之建築行為有侵害其權利,自應循私法爭訟途徑救
濟,始為正辦。是以,原告認為參加人並未合法取得容積移
轉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主張倘若確認系爭建照無效,系爭
建照上所彰顯之容積移入系爭土地的權利及智慧財產權利即
回復為原告所有,其並非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採。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照為無效,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藉由變更都市計畫方式使參加人獲得大額利
益,令人質疑合法性乙節,為是否另涉其他違法問題,核與
本件無涉,原告其餘實體上等爭執,也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3-訴更一-3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