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