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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黃宇山 黃馨霈 黃永銖 黃馨葦 黃鈺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袁興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10日新 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訴外人黃敬宗(已歿)之繼承人,為辦理免徵遺產稅 ,由抗告人黃鈺甄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黃 敬宗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237、1515、1515-11、1 515-15、1515-16、1515-19、1515-21及1515-23地號等8筆 土地(111年重測後為○○區○○段1056、1461、1472、1476、1 477、1480、1482、14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相對人以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 2811430號函檢送同文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系爭農用證明書)予黃鈺甄。嗣經相對人發現系爭土地前於 78年經核准作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服務中心、雜項工作物 使用(78雜使林字第00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78臨使字第056號 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該執照迄今並未註銷,尚屬有效,乃 以112年7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7247號函(下稱112年7 月10日函)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國稅局)就11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詢問相對人,經相對 人以112年7月20日新北林經字第1122828357號函(下稱112 年7月20日函)復國稅局,並副知黃鈺甄。嗣抗告人對系爭 農用證明書遭撤銷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2年7月10 日函及112年7月20日函)均撤銷。原審以抗告人請求撤銷相 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另相對 人112年7月20日函則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於112年8月21日收受相對人112年7 月20日函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至收受相對人答辯後,始知有 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檢視上情,   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僅以相對人112年7月 20日函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為不受理決定 ,顯屬違法,原裁定亦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三、本院查: (一)駁回抗告部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 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 對人112年7月20日函部分,查該函係相對人就國稅局所詢11 2年7月10日函有關疑義之事項為回復,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 及理由說明,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審以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抗 告人請求撤銷該函為不備合法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發回部分:   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 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原行政處分為相對人112年7月 20日函,然於事實欄已記載就相對人撤銷核發系爭農用證明 書之授益處分,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理由欄所述, 亦均係主張相對人核發系爭農用證明書並無不合,嗣相對人 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見訴願卷第2至4頁)。復觀諸相對人於訴願答辯書之事實及 理由所載,亦係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書一 節為說明,僅主張抗告人應於處分書即112年7月10日函送達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然抗告人迄同年8月25日(收文日) 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等語(見訴願卷第30、31頁)。是 依上說明,抗告人於訴願書既已表示不服相對人撤銷系爭農 用證明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且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亦載 有「本所撤銷110年2月3日新北林經字第1102811430號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原審 主張因112年7月20日函有提到系爭農用證明書被撤銷,抗告 人只收到該函就提起訴願,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相對人 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起訴請求撤 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部分,即難認有原裁定所指未經訴 願而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至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 期,惟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收受訴願答辯後始知另有112年7月 10日函,而相對人亦自承並無該函之送達回證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則相對人逕以發文日之112年7月10日起算訴願 期間,主張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一節,即不足採,自難認 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又訴願決定雖未細究上情,而以抗 告人不服之112年7月20日函非行政處分,逕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惟本件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係屬羈束處分,因僅生 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原審依法可自行審查,不須將訴願 決定撤銷發回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 年7月20日函部分,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7月10日函 部分,原審亦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有違誤,抗 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理由雖不同,惟原裁定既非 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仍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22

TPAA-113-抗-158-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反訴原告 黃士豪 李佳樺 賴丁霞 黃馨霈 詹喬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反訴被告吳展慶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另徵裁判費,反訴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係反訴原告五人對反訴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 應就各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聲明請求項目 應徵收裁判費 1 黃士豪 積欠業績報酬119,424元 加班費147,734元 特休未休工資10,667元 資遣費21,566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19,8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31,968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451,239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4,96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42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553元(計算式:4,960元-2,427元=2,553元) 2 李佳樺 積欠業績報酬104,437元 加班費258,084元 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 資遣費32,084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9,0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46,662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570,347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6,2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3,3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900元(計算式:6,280元-3,380元=2,900元) 3 賴丁霞 積欠業績報酬10,827元 加班費197,500元 特休未休工資20,000元 資遣費33,334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9,080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48,480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419,221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4,5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2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元(計算式:4,520元-2,280元=2,240元) 4 黃馨霈 積欠業績報酬121,918元 加班費7,209元 特休未休工資5,000元 資遣費14,167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57,024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21,543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226,861元(其中業績報酬、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1,18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1,250元(計算式:2,430元-1,180元=1,250元) 5 詹喬茵 加班費1,167元 特休未休工資1,400元 資遣費6,009元 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57,024元 未提繳勞退金差額9,504元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75,104元(其中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勞退金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66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2024-10-21

PCDV-113-重勞訴-12-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馨霈(原名:林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72元,及其中新臺幣150,39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 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15

TPEV-113-北簡-75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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