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SY BINH(中文姓名:黎士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SY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SY BINH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
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LE SY BINH(越南籍,中文名:黎士平)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SY BINH(中文名:黎士平,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所內,飲用
高粱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
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陽橋時,不慎撞
及張縉騰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並於翌(24
)日0時1分許對黎士平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士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縉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半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各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交簡-56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