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綜合檸檬鈣」更
正為「綜合檸檬酸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並補充被告蔡富元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
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那個包裹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行竊
地點為貨運倉庫,四周陳放有各式待運送之包裹物品,其等
外包裝上可見貼附有依常情應為收件人資訊之紙張,被告於
拿取本案包裹時,並有低頭觀看確認之動作,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查,當不致誤認,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呂宗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和解書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
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上述,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衡諸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
其利益應已不在繼續保有中,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富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
便新興營業所內,徒手竊取推車上包裹1個(內容物為萊翠美
綜合檸檬鈣加維生素K2錠1罐,價值新台幣700元),得手後
將包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
並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黑貓宅急便新興營業所所長呂宗
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富元於警詢中辯稱:我以為那個包裹是我的云云。惟
查:被告行竊地點為貨運公司倉庫,失竊包裹又置放貨運公
司倉庫之手推車上,足徵失竊包裹尚在運送過程中;又該包
裹上貼有寄件人及收件人資料,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其職
業又係送貨員,對於該包裹非其所有之物當無不能辨識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呂宗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4-簡-32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