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之鼎慎證券股份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博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旭盛公司
」更正為「鼎慎公司」,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L」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黃政傑」印文及
署押、「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楊○亞」印文
後,將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未扣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
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
自不能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
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兼衡其於
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出示被害人之識別證1張(未扣案)、交付被害人之收
據1張,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
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獲取報酬10,000元(即領款額度1%)(本院卷第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繳回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
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6號
被 告 曾博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彥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
L」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某員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接續透過LINE
與林銘建聯繫,佯稱:可透過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慎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銘建誤信為真,於112年9月
6日11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之
星巴克,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面交予依「L」指示,
假冒鼎慎公司人員「黃政傑」前往該址取款之曾博彥,曾博
彥並提出由其下載列印,並蓋有盜刻旭盛公司印章、代表人
「楊○亞」印章、「黃政傑」印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黃
政傑」簽名之鼎慎公司收據予林銘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鼎慎公司、楊○亞、林銘建及黃政傑。曾博彥
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即將之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利1%即1萬元。
二、案經林銘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鼎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9張、虛擬投資APP軟體翻拍照片6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及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9張、虛擬投資APP軟體翻拍照片6張、偽造之印
文、署押,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領取之報酬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NDM-113-金訴-295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