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丁○○犯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
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與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科刑: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被告丁○○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遭詐
欺之款項),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前已有詐欺遭偵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丁○○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涉犯行
之金額尚非輕微,然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本、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本、 萬通公司收據1本、 鼎慎公司收據1本、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元捷金控工作證1張、 傳志投資工作證1張、 鼎慎證卷工作證1張、 匯豐工作證1張、 現金收款收據1張(90萬元)、 遠傳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 2 智慧型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綠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丁○○擔任
取款車手,戊○○擔任將假投資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向取款車
手收水之任務。丁○○、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下載
「元捷金控」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燦坤3C 三峽中山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
自稱「元捷金控外務專員王俊凱」之丁○○,丁○○則將元捷金
控之收據(該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置放在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外,由戊○○收
取後,於112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一帶,放置在YOUBIKE腳踏
車置物籃中,再由丁○○拿取)交付乙○○。
㈡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戊○○除交付前開收據予丁○○外,
原應再向丁○○收取前開詐得之9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竟聯繫其友人甲○○、少年蘇○凡(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與甲○○、少年蘇○凡、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駕駛A車、搭載少年蘇○凡
之戊○○會合、交談後,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至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169巷會合,待丁○○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
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丁○○、將丁○○攔下,由少年邱
○文向丁○○稱「你拐我老爸的錢喔」等語,少年邱○文隨即將
90萬元現金從丁○○包包內取走,甲○○、少年蘇○凡、邱○文以
此方式搶得前開財物後,隨即跑離現場,事後與戊○○相約於
新北市三鶯壘球場碰面並分贓。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丁○○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元捷金控專員」身分,持「王俊凱」假證件,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後,3名男子前來將被告丁○○放在包包內之現金90萬元拿走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戊○○坦認曾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收據置放在YOUBIKE腳踏車置物籃後,由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⑵被告戊○○坦認曾找甲○○、少年蘇○凡、邱○文搶被告丁○○取得之款項後分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曾因接獲被告戊○○通知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向被告甲○○稱要去「拼錢」,被告戊○○曾在車上指示車手面交地點,被告甲○○等人因而知悉在哪裡找到車手,被告戊○○有告知拼錢的金額為90萬元,後由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你騙我爸的錢」等語、拿走被告丁○○手上袋子,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就跑了。事後分贓時,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少年蘇○凡共計15萬元,要求轉交予自願扛罪之少年邱○文。 4 同案少年少年蘇○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蘇○凡供稱係因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因而知悉詐欺面交時、地等資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被告甲○○表示要向車手搶錢,被告甲○○因而與被告戊○○會合,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車手稱「為什麼騙我爸爸錢」、從車手背包中取出用紅色袋子裝的錢,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後由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事後分贓,由少年邱○文分得15萬元,其餘75萬元由被告戊○○帶走。 5 同案少年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綽號「阿肥」之少年蘇○凡當日聯繫少年邱○文,詢問少年邱○文要不要搶他人,少年邱○文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甲○○、少年蘇○凡等人會合,後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幹嘛騙我爸錢」、拿取被告丁○○包包中裝有錢的紅色袋子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90萬元交付被告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陳稱有自稱為告訴人乙○○兒子之人搶走專員「王俊凱」方才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2年9月28日,自被告丁○○處扣得包含元捷金控工作證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犯罪內容間聯繫之狀況。 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上門取現、對盤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全程電話掛線監聽)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二線人員 再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買U回款 U價以當日幣商報價為主」、「攻擊時間為兩小時,以取款時間算起兩小時內如遭警方逮捕不賠付」、「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0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等文字。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件案發情形。
二、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就搶奪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同案少年共犯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本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本 3 萬通公司收據 1本 4 鼎慎公司收據 1本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元捷金控工作證 1張 7 傳志投資工作證 1張 8 鼎慎證券工作證 1張 9 匯豐工作證 1張 10 現金收款收據(玖拾萬元) 1張 11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2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1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PCDM-113-金訴-1439-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