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
告坦認犯行及雙方事後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郭紋綉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葉秋燕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燕與郭紋綉前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葉秋燕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桃園女子監獄六工工廠內,徒手毆打郭紋
綉,致郭紋綉受有閉鎖性鼻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紋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秋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紋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桃原簡-4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