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龐鍚坤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龐鍚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
告吳俊傑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32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2紙、刑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
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檜木頭時,已表明係
要購買「實心」之紅檜木頭,被告明知其出售之木頭並非「
實心」之紅檜木頭,仍故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之點,而以遠
高於空心木市價行情之新臺幣68萬元,出售一非實心之紅檜
木頭予聲請人,經聲請人購得後鋸開,始發現內有細洞、蟲
蛀,而認被告故意隱匿此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木
頭屬於「實心」之紅檜木頭,向被告買受該紅檜木頭,已該
當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關於被告是否具有明知其所出售之木頭係非「實心」紅檜木
頭,而仍故意不告知此事實,仍出售系爭木頭予聲請人之詐
欺故意一節,業經檢察官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並復
以:臺灣紅檜僅從原木樹皮外觀,尚無法得知其內部有無空
心。依據實務經驗,仍須鋸切或搭配其他非破壞性(如超音
波等)檢測,始能得知木材內部實際狀況。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木頭裡面是否有蟲蛀或細洞,自外觀是看不出來,
需要鋸開才能看到,若沒有完全鋸開無法瞭解內部狀況等語
。是被告在出售系爭紅檜木頭時,既未將系爭木頭鋸開,即
無從得知系爭木頭之內部狀況,且被告既已稱無法自外觀查
知該系爭木頭內部是否有蟲蛀、細洞之情形,即難認其明知
系爭木頭並非「實心」紅檜木頭,卻仍故意隱匿不告知聲請
人而出售木頭之詐欺故意。又依據介紹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紅
檜木材之證人李佳誠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陪聲請人一起去
向被告購買木頭,但是由被告與聲請人自己談價錢與選購木
頭,我沒有實際參與他們的買賣,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聲請人自己在現場選了一根檜木等語,是自該證人
證述,亦難認被告出售系爭木頭時,主觀上明知該木頭係非
實心紅檜木頭而有隱匿此情之情形。
㈢而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
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
術。聲請人所指其鋸開系爭木頭後發覺內部有細洞、蟲蛀之
非「實心」木頭情形,或有其所指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買賣
契約內容給付之情,然究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要件有所不
同,依據本件偵查卷宗內檢察官調查之證據資料,既難認被
告於出售之時即有明知系爭木頭為非實心之紅檜木頭而仍予
出售之詐欺犯意,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隱匿出售之木材為非
實心之紅檜木材此等重要交易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等情,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
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NTDM-113-聲自-2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