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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茲因上列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用凱、林日 申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 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②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 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 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 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更為嚴格,應依法適 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被告2人於本院偵 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 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 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 如下。   ㈦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加入「杜甫」為首之詐欺集團中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 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又造成各該 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各該 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劉用凱自警詢時起均 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已供 承上情之主要部分,雖僅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有對被告2人為具體之求刑,但審酌 本案受損金額,與本院因辦理是類案件於職權上所知悉之 被害金額比較,相對不高,且地位更高之同案被告龔廷豪 於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刑度未逾1年3月,是被告2人之 刑度尚不宜較此為重,以免失衡。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及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2人另外涉犯之諸般案件情形,本院認就被告2人而言,本 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約3,000元,與被告 劉用凱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日申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是抽2%,與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所供 相符,亦可採信。而因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分別是 49,987元、49,988元、29,988元,加總為129,963元,則 被告林日申於本案之獲利應為2,599元【計算式為(49,987 +49,988+29,988)×2%=2,5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 各為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於上交後,已不具管 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 告。    ⒉附件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屬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尚無影響,其更已遭棄置,為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2人雖有本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杜甫 」等人之詐欺集團)之行為,然被告林日申先前即因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等號提起公訴( 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第1411號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劉用凱先前亦因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15等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股,已經本院判決,嗣 被告劉用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公訴檢察官對上情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對被告2人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 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不宜以簡式審判處理之情。從而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此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2人就此既均先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又 是在112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就被告2人就此之 罪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茲因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用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暱稱「馮迪索」)、黃俊嘉、劉用凱(暱稱「小賀 」)、李梓森、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分別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 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劉用凱為車 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 車手;黃俊嘉為第一收水;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 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 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 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轉交黃俊嘉交付 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 男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予黃俊嘉及林日申,林日申再交予劉用凱,而當日因 一度人手不足,林日申向劉用凱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 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瑞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已由屏東縣○○○○○里○○○○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呂振陞、鄭嵩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卷三下 稱A3卷。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證資料皆與112年度偵字第345 70號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繫,當日都待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人員,向被告林日申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日申因人手不足也有充當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俊嘉一直跟在被告林日申旁邊之事實。 A1卷17-23頁 A2卷297-300頁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俊嘉與被告李梓森、林日申一同前往提領地點,被告林日申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取款後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被告林日申之事實。 A1卷101-106頁 A2卷303-304頁 3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日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也是當天的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林日申聽從被告劉用凱指揮,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各自所領款項交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A1卷163-168、182-183頁 A3卷27-33頁 4 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劉用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用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把贓款交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在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A1卷203-208頁 A3卷21-23頁 5 被告李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李梓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嘉提供提款卡,收取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被告黃俊嘉收款後與被告林日申一同離去之事實。 A1卷215-220頁 A3卷13-15頁 6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A1卷323-385頁 (筆錄、各式表格) A1卷318頁 (交易明細) 7 本案停車場附近路口、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黃俊嘉、李梓森出沒於本案停車場附近,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A卷293-30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擔任控盤、車手頭、收水、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5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 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2-金訴-1381-2025032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皓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龍、池國樟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鄭皓峻 (暱稱「L」)、馬志龍(暱稱「M」)、池國樟(暱稱「趙 子龍」)、趙冠宇(暱稱「貓頭鷹」,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5人,加入徐宇宗、劉文彥(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 移送偵辦)、簡建州(暱稱「柴柴」)、藍慶臨(暱稱「Q9 」)(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等成年男女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龔廷豪擔任 車手頭、收簿手、總指揮及總收水手;趙冠宇、徐宇宗擔任 取簿手;劉文彥擔任收簿手,再將收取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車手頭龔廷豪;池國樟擔任提款車手;藍慶臨、馬志龍 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或第一層收水;鄭皓峻、簡建州擔任第 二層收水。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簡建州、藍慶臨、池 國樟、趙冠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TELEGRAM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許慈玉、鄧宛仙、陳麗月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徐宇宗、趙冠宇等2人則依劉文彥、龔廷豪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予龔廷豪轉交詐欺集 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在馬志龍之監控 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交付予馬志龍,再由其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 交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陳慧瑩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 ,交付予馬志龍,再由馬志龍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交 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等4人(下統稱被告4人)坦白承認(見偵10759卷第64、359、376、395頁、本院審訴卷第229頁、訴卷第202、239至241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指、證述、另案被告簡建州、藍慶臨、徐宇宗、劉文彥所為供述之情節(見偵14951卷一第91至101、121至131、231至237、249至255、259至262、311至314頁、卷二第3至4、15至17、31至33、67至68、79至81、111至116、145至147、161至169、187至189、199至201、217至218頁、偵10759卷第89至91、97至99、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匯款紀錄、統一超商春光、松家及信林門市店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手提領熱點紀錄表、被告池國樟於統一超商龍普、統家門市、新義民、雙捷門市及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松饒門市、渣打銀行南京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9號、112年度偵字第5791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見偵14951卷一第37至43、159、181至189、199、201、215至219、269至305 、321至327頁、卷二第5至14、21至30、35至78、83至92、99至109、119至135、139、151至160、171至185、191至198、205至211、219至222、226至234頁、卷三第295至297、301至303、309至311、385至399、401至419頁、偵10759卷第15、93至95、101至102、107至110、123至127、131、255至288頁)可查,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4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 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 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 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龔廷 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 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 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龔廷豪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間;被告鄭皓峻、馬 志龍、池國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 犯行,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各該被害人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相關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龔廷豪為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分配工作、指示車手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池 國樟、馬志龍、鄭皓峻穩定合作,復參以被告4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 或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4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龔廷豪自陳:指示他人取簿沒有報酬,要去提領款項, 才有,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偵14951卷三第275頁) ;被告馬志龍、池國樟均自陳:報酬以提領贓款之1%計算等 語(見偵10759卷第38頁、偵14951卷一第168頁);被告鄭 皓峻自陳:報酬以日薪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10759卷第63 頁),是被告龔廷豪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至三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2%;被告馬志龍、池國樟本 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1%(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 ,本院均應於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鄭皓峻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 1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 二、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4人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報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4人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4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收受包裹 宣告罪刑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內含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 收簿時間 交付地點 收簿 1 告訴人許慈玉 LINE暱稱「恬瑩」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LINE私訊方式向告訴人許慈玉訛稱:可介紹手工代工兼職廣告,惟需提供銀行存款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慈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 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嘉義縣○○鄉○○○0○00號) 告訴人許慈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號(台灣彩券行) 劉文彥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鄧宛仙 臉書暱稱「沈辰辰」及LINE暱稱「林月茹」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6分、52分許,分別以Messenger或LINE私訊告訴人鄧宛仙訛稱:可介紹家庭代工,完成1單有5,000元薪水及300元獎金,惟需提供內無存款之金融卡作為領取物品之保證,使告訴人鄧宛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京展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趙冠宇 111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6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一帶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麗月 自稱許小姐(LINE帳號:ytm9639)及LINE暱稱「王偉婷」、「彭筠淇」等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私訊告訴人陳麗月訛稱:可介紹兼職工作,惟需提供金融卡作為註冊兼職身分使用,使告訴人陳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麗月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 統一超商信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9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一帶 劉文彥 (業經另案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監控兼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被害人王勝典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王勝典訛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王勝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2%=1,17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1%=58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 20,000元 (含告訴人王聖評款項)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9分許   28,985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2分許 全家超商明曜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王聖評   自稱順發3C人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王聖評訛稱:因誤下單20台血壓計,若欲取消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王聖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 17,989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1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2%=7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1%=3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4分(起訴書誤載27分)許 22,001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7分(起訴書誤載44分)許、7時18分許(起訴書漏列) 統一超商統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19,000元)、 2,000元(起訴書漏列) 3 告訴人許孟鈺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許孟鈺訛稱:因店員疏失,誤植訂單12筆,欲取消重複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孟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 19,123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9,123元×2%=382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9,123元×1%=191元(元以下捨去) 4 告訴人單克順     自稱露天拍賣網買家(帳號tubin)及臺灣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單克順訛稱:露天帳號無法下單,需提供金流認證云云,使告訴人單克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49,986元(起訴書誤載49,996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4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號 2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6元+43,123元+29,989元)×2%=2,461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43,123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8分許 13,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1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 10,000元 5 被害人林玉珠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玉珠訛稱:誤將設成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林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 49,989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三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③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 ④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⑤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⑥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⑥6,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9元+6,123元)×2%=1,122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6,123元 6 告訴人吳志翔   自稱臉書某電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志翔訛稱:因誤設成批發商,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吳志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 13,123元 同上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3,123元+5,313元)×2%=368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 5,313元 7 被害人陳方瑜 自稱旋轉拍賣網買家(帳號macclellan11899)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陳方瑜訛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無法下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並提供QRCode以取信被害人陳方瑜,使被害人陳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29,98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車手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瑩 自稱BHKs公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被駭客入侵,遭假冒名義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交易設定云云,致陳慧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11分、16分 99,987元 14,8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18分、19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松山郵局) 60,000元 54,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2%=2,2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1%=1,148元(元以下捨去) 2 告訴人 賴怡安 自稱鞋全家福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員工疏失物設定為經銷商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賴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43分 31,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48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20,005元 12,005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31,986元×2%=63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31,986元×1%=319元(元以下捨去) 3 告訴人林品志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3日來電,佯稱:錯誤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品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0時4分、5分、25分 49,910元 49,985元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0時7分、8分、28分(起訴書漏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60,000元 53,000元 30,000元 (含被害人林芝綺匯入款項)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2%=2,5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1%=1,298元(元以下捨去)

2025-03-26

TPDM-113-訴-1416-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8號 原 告 賴怡安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趙冠宇部分另行審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DM-113-附民-1978-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致遠 被 告 龔廷豪 簡建州 藍慶臨 池國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59元,及被告藍慶臨自民 國113年8月28日起;被告龔廷豪、被告簡建州、被告池國樟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小-2063-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 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4-重簡-221-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段易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惟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四之㈠援引證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麥皓淦、周世昶、李建德之陳述,為卷內 資料所無,且未經原審提示調查,應予刪除,而此部分證據 雖因上述程序上之瑕疵予以刪除,然並不影響結論之認定,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麥皓淦 、周世昶、李建德之證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馬克(Mark、M.K.)」之人(即余喬廉,下稱馬克)、同案 被告陳瑋琦(Telegram暱稱「文琪2.0」、「東京」;所涉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2182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 一】,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審理中)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集 團核心成員,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⒈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 收水、交水犯行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瑋琦、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上3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3 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追加起訴【下稱 另案起訴書二】,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審理中)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其後 陳瑋琦透過Telegram群組「回309」,指示賴佑杰於112年7 月14日1時許前往本案○○路水房,將其收受之款項交付陳瑋 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並將詐欺款項用以向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馬克」收受,而以此 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 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陳瑋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其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 證。又賴佑杰於另案起訴書二案件警詢、偵訊,均明確指認 Telegram群組「回309」中以暱稱「文琪2.0」指示其將收取 如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款項交至本案○○ ○路水房之人即為陳瑋琦;而陳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 日之延長羈押庭中明確供稱:就賴佑杰給錢的部分,我在收 款的時候確實知道錢的來源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承認有洗錢 等語。可知,陳瑋琦確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 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⒉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至17日、同年8月28日至 29日之收水、交水犯行(即被告涉嫌參與之犯行)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梁劭暉(已歿,惟於偵查中已坦 承全部犯行)、賴佑杰、李建德、馮永志、陳瑋琦、麥皓淦 等人,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一編號10至25所示被害人等詐 得款項後,即由林建翔提領,再交予梁劭暉、賴佑杰,復再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予馮永志。  ⑵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另案起訴書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等詐得款項後,即由麥皓淦提領,再交予李建德,復由李建 德將款項交予馮永志。  ⑶其後,「馬克」、陳瑋琦即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 .0」指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付暱稱「胖 達」之人(即李崇維)等情,業據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 、李建德、馮永志證稱明確,更已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1號判決肯認在案。  ⑷在李建德與馮永志收交款項期間,「胖達」曾於112年8月28 日晚間8時40分許,短暫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偵21829卷㈢第284至285頁, 照片編號C-50至C-55),而「胖達」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 時43分許前往大豐停車場向馮永志收取第1次贓款後,即先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家;其後再於112年8月29 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與「胖達」上開短暫碰 面處附近)向馮永志收取第2次詐欺贓款;再旋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人煙稀少之時段,以搭乘計程車、再步行方式前往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並 將背包內之物品取出後放置在該停車場內;復由被告於112 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A車進入上址居處社區停車 場,並將自該停車場取得之詐欺贓款攜帶返家;被告再於11 2年8月3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 陳瑋琦,而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 擬貨幣後交付「馬克」收受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李崇維等人涉嫌詐欺案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偵21829卷三第272反面至346反 面頁,照片編號C-3至C-300)。  ⑸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8月31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付給 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貨幣 ,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被害人 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97萬2,00 0元後續由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被告 ,而被告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 時他就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 贓款」等語(偵8575卷㈠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又陳瑋 琦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31日自被告處收取之款項實 際數額不明確云云,惟陳瑋琦始終未曾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取 不詳來源之款項,並將收取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等情。參以陳 瑋琦於新北地院113年3月18日之延長羈押庭中已明確供稱: 就被告給錢的部分,因為被告也認識「馬克」,我承認此部 分我有洗錢,其餘的答辯,詐欺和組織的部分都和賴佑杰一 樣,因我都沒有在他們的群組裡面;(問:你有對「馬克」 、賴佑杰、被告做過任何KYC?)沒有,因為「馬克」派來 的人常常都不一樣,他們我都沒有做過KYC,「馬克」沒有 實際來過等語(偵8575卷㈢第315頁反面),則對比陳瑋琦就 其向賴佑杰收取款項以及向被告收取款項部分之答辯脈絡, 均在表達被告、賴佑杰所交付款項均與馬克有關之意,並在 在彰顯被告亦係由馬克指派而交付款項予陳瑋琦再收取虛擬 貨幣乙情,更有甚者,陳瑋琦業已就此部分坦承洗錢犯行, 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9日自「胖達」處收取之詐欺贓 款,並至○○○路水房交予陳瑋琦,再由陳瑋琦將款項轉為虛 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⒊有關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地位崇高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車手頭,暱稱「童叟無欺」、「 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林日申(暱 稱「總賓士代理」)、劉用凱(暱稱「小賀」)、陳昱哲( 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等人,分 別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7日進行提領、收交款項犯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48079、508 76、54953、61238、6217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書三);其後賴佑杰復與陳瑋琦 共同參與上述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犯行; 而陳瑋琦、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樂」)、 梁劭暉(暱稱「酷聖石」、「蛋殼」)、賴佑杰、馮永志( 暱稱「歐羊風」)、麥皓淦、周世昶(暱稱「小風子」)、 李建德(暱稱「KOVE」)、「胖達」,又共同參與上述112 年7月16至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8日至112年8月29日之 收交款項犯行,足證陳瑋琦、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陳 昱哲、龔廷豪、林建翔、梁劭暉、馮永志、麥皓淦、周世昶 、李建德、「胖達」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觀之另案起訴書二所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112年3月25日、1 12年3月27日收交款項犯行,係由「馬克」、賴佑杰等人在 收交群組「財源滾滾(童)」、「臨時作業」內指揮操縱成 員;而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至112年7月14日之收交款項 犯行,係由「馬克」以及陳瑋琦在收水群組「回309」內指 揮操縱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等成員進行收交款項等情, 業據賴佑杰、陳瑋琦證述明確,且有賴佑杰扣案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可考。  ⑶林日申、陳昱哲、劉用凱、龔廷豪等第1層車手、第2層收水 ,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係受賴佑杰指揮操縱等語;賴佑杰 則證稱:要很受「馬克」信任之人,始得前往○○○路水房交 水,而「馬克」就是我的上手,當初也是「馬克」指示我替 劉用凱、林日申支付律師費用之對話紀錄等語,此部分並有 林日申之扣案手機截圖可參(偵21829卷㈢第354頁以下)。  ⑷觀之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偵21829卷㈣第159至165頁),可知 被告之Telegram往來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層角色( 包括負責指揮操縱車手、收水群組之賴佑杰、陳瑋琦、「馬 克」等):  ①「馬克」為本案詐欺集團最上層角色(余喬廉),被告與「馬 克」論及架設「平台」、申辦「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對 話,更言及「馬克」可以向被告換虛擬貨幣等內容。  ②陳瑋琦坦認「東京」為其本人;被告與陳瑋琦論及「接後端 」、「馬克」等內容,顯然欲與陳瑋琦、「馬克」共同詐欺 平臺或機房之內容。  ③「童」即為賴佑杰;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偵查中均證 稱「童」、「童叟無欺」即為賴佑杰,且賴佑杰於審理時坦 認此節(賴佑杰為警查獲時將暱稱為「童」、「童叟無欺」 之手機交與香港籍人士使用,企圖逃避查緝,並將暱稱改為 「石頭」)。  ④「李志力」:龔廷豪之扣案手機內存有另案被告池國樟(擔 任車手進行多次提領遭起訴)之對話內容,而在龔廷豪與池 國樟遭起訴之前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等案件 ),即係與Telegram暱稱「李志力」之人共犯詐欺案件,顯 見「李志力」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⑤「村長(三叉刀、水行俠頭貼)」:「村長」在賴佑杰扣案手 機「接三台」詐欺群組中亦擔任指揮操縱角色(偵21829卷㈣ 第22至24頁)。  ⑥「奧特曼」、「風生水起」、「北極星」等:上開暱稱之人 在新北地檢署偵辦之案件中均擔任詐欺集團要角,更與虛擬 貨幣詐欺相關(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72、113年度偵 字第10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5211號起訴書)。  ⑸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係與陳瑋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卻自始未能提供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審酌虛擬貨幣 交易自公開帳本均可以查知,且陳瑋琦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錢 包已業經查明,是被告實無未能提供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 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⒋綜此,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原判決未查,未審酌陳瑋琦之上開自承洗錢之證詞 與供述內容,亦無綜合比對本案詐欺集團112年7月13日至14 日之收交款項犯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112年7月16日至17日 、同年8月28日至29日之收交款項犯行,二者之犯罪模式如 出一轍,均係由第一層車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與第 二層至第五層,且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高度重疊等情,竟認 被告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收交款項之詐欺、洗錢犯 行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所主張卷證資料部分為本案原卷內證據 所無,經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補正,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24日新北檢貞金113上432字第1 139166784號函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並更正卷證出處,合先敘 明。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 琦、鄭維揚、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 馮永志、賴佑杰、林建翔、梁劭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賴佑杰、馮永志扣案手機內之相片、影 片、對話紀錄之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本案雖可 認定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陳瑋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經由層層轉匯、提領以轉交之方式交予集團上游等情 ,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於馮永志與「胖達」聯繫收水事 宜之「十三夭收水2.0」群組中並無被告本人資料、發言或 群組內成員談及被告之相關內容;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經勘 驗亦無法判斷影片中之人即「胖達」從背包中取出之物為何 ,且其僅係路過巷尾,並未進入巷內,復未看到「胖達」將 上開取出之物丟至被告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無從認定有如 員警在偵查卷附截圖說明欄記載之「『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 社區停車場內」之情形;又被告返家後之影像亦未見到手中 拿著類似「胖達」取出的「白色物品」,亦即由監視錄影畫 面不能認定「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交付予被 告收受。至鄭維揚、陳瑋琦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從其 等接受詢(訊)問過程,可見員警、檢察官並未先行確認其 等是否親自見聞被告攜帶197萬元現金至○○路167號一事,即 逕以此前提要求其等說明被告前往之目的,難以逕採。另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東京」之對話截圖,時間為113年1月23日 ,既未提及本案112年8月間犯行之事,自亦無從反推被告於 112年8月間犯本案犯行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即前開「二之㈠⒉」所述, 其中與被告有關者即「二之㈠⒉⑷」所援引編號C-3至C-300照 片即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話截圖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16 至264頁),主要仍為「胖達」之行蹤,包括「胖達」與其 他共犯如馮志永等人見面、收受物品之過程,僅編號C-247 至C-266為112年8月29日清晨4時22分許起之照片,其說明欄 註記「胖達」前往被告住處社區附近、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 停車場內、離開後再行經該社區大門確認物品在停車場內等 ,以及編號C-278至C-288為112年8月29日5時22分許起之照 片,其說明欄註記賓士車車號000-0000返回、駕駛下車提袋 返回住處、提袋搭乘電梯返回住處等,係與被告及其住處社 區有關者。然核以本案卷附資料,上開照片即為原審卷第79 至228頁之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而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業 經原審勘驗,有原審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 332至333頁),是畫面顯示情形自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論斷 ,尚無從以員警自行於照片說明欄之註記事項為判斷本案事 實認定之依據。本案既無「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 李崇維」)之供述,無從逕自認定其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 是否有如員警在照片說明欄記載將裝有贓款之物品丟到被告 住處社區停車場之行為,而依原審勘驗筆錄,亦無從判斷上 開情節,且畫面顯示「胖達」在背包中翻找而取出之白色物 品,亦與被告搭乘電梯時所見手拿之黑色雙提把提袋不同, 復無從看出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則檢察官上訴所舉監視錄 影畫面既已經原審勘驗,而無再有其他證據,自難僅憑此相 同之證據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即「胖達」於上開時間前 往被告住處,將所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以層轉之 過程。  ㈣另上開「二之㈠⒉⑸」所引陳瑋琦之證述包括另行檢送之113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12頁),均在陳瑋琦於 原審113年5月30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之前。而陳瑋琦於11 3年3月18日訊問時雖就被告交付款項部分涉及洗錢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卷一第106頁),然此部分款項所指為何?如何 確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在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輾轉經馮永志收取後,於112年8月28日21時43 分,在大豐停車場轉交「胖達」,再由「胖達」於翌(29) 日4時24分許持往被告住處社區以上述「㈢」之方式層轉予被 告再交付陳瑋琦之關聯性?其爭點仍在上開「㈢」之層轉過 程的證明。因此,縱使被告、陳瑋琦均不否認2人間有金錢 之往來,在檢察官無法舉證其間款項往來與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關聯性時,仍無法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上開「二之㈠⒊⑷」所引被告扣案手機內容包括員警於照片說明 欄註記之語音內容(本院卷一第361至381頁)。然除本院卷 第362頁照片說明欄記載112年1月23日語音內容「我不是有 拉一個群組,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 ,我也不知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 為我這邊有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 們現在那個工作還是會缺人」為檢察官起訴主張「胖達」於 112年8月29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被告之前時間的內容外, 其餘(包括上開「二之㈠⒊⑷的①」提及被告與「馬克」提到架 設平台、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等)則均為113年間之對話, 已係本案犯行之後,難認與本案有關;至上開與陳瑋琦對話 語音內容所謂「平台」又係何所指?其語意尚有不明,亦無 此一對話方「東京」即陳瑋琦就此之說明證述。則被告辯稱 :是他們詢問我有無類似第三方支付可以介紹,他們要做拍 賣平台等詞(本院卷一第76頁),是否不實?可否據以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所憑,仍有疑義。  ㈥至其他上訴理由「二㈠⒈」之犯行用以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相類乙節,並非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案部分;另「二 ㈠⒉」所述共犯經判處罪刑、「二㈠⒊」關於共犯經提起公訴、 其他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角色之說明,雖係與本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然均未有何具體證 據指涉被告涉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關於「胖達」層轉被告以 轉交陳瑋琦之犯罪事實;縱被告扣案手機中留存之聯絡對象 資料不乏檢察官以上論述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仍 應就被告與其等之間確實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舉 證,尚不能僅憑被告扣案手機中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資料 即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供稱:我是從事八大行業,在酒店工作已經有17、18年 ,現在還是,陳瑋琦會透過「馬克」介紹客人到我配合的酒 店喝酒,所以我跟陳瑋琦之間金錢往來,部分是酒單錢,少 部分才是虛擬貨幣交易,交易的資料沒有很多,但都在以前 的手機裡面等情(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而未提出其與陳 瑋琦之間虛擬貨幣交易往來之資料,然以上往來情形亦為陳 瑋琦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1至364、366、368頁),則被告 抗辯與陳瑋琦之間的金錢往來是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乙節是否 即非不可採信,容有疑問。  ㈧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層轉過程,分擔自收水之「胖達」處收得 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陳瑋琦之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有犯意聯絡,自應由檢察官就上開各情提出證據資料加 以論述而為舉證。本件既無檢察官起訴、上訴指稱轉交款項 予被告之「胖達」(檢察官上訴指該人為李崇維)關於轉交 款項過程、上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實情為何之供(證)述 ,亦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陳瑋琦、「馬克」(檢察官上訴 指該人為余喬廉)共同架設本案詐欺平台一事之證據,僅憑 上開並未拍攝到「胖達」丟擲「贓款」、被告撿拾帶走等畫 面的監視錄影內容、語意不明之被告與陳瑋琦對話紀錄、本 案犯行之後的被告與其他檢察官主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以及其他共犯經起訴、判決之事實,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朱秀晴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易任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易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Mark、M.K.)」之人、陳瑋 琦(暱稱「文琪2.0」、「東京」)以及賴佑杰(暱稱「童 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童」、「石頭」) 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指揮以實施詐欺犯罪為 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克( Mark、M.K.)」負責統籌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陳瑋琦 負責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賴佑杰則負責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被告段易任 (暱稱「晨」)與鄭維揚(暱稱「農夫」)、游智翔、洪慈 妤、莊茹婷、林珮鈴、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林建翔 (暱稱「Clown Joker」、「樂樂」)、梁劭暉(暱稱「酷 聖石」、「蛋殼」)、周世昶、李建德(暱稱「KOVE」)、 麥皓淦(香港籍)以及Telegram暱稱「胖達」、「悠」、「 杜姥爺」、「杜甫」、「招財貓」、「大哥」等人則於民國 112年3月至8月間陸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鄭維揚、游智翔 、鄭冠瑀、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涉嫌詐欺等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賴佑杰、馮永志、林 建翔、梁劭暉、周世昶、李建德等人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陳瑋琦透過鄭 維揚成立之奕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維揚, 下稱奕禾公司)、游智翔成立之奕勝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游智翔,下稱奕勝公司)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 再由陳瑋琦統籌指揮「水房成員」,利用新北市○○區○○路00 0號(奕禾公司、奕勝公司商工登記地址,下稱○○路水房)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路水房)等據點,作 為收受「車手、收水成員」層層交付之詐欺贓款「水房」, 並由陳瑋琦以不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 「馬克」;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則擔任 「水房成員」,負責收取、清點「收水成員」交付之詐欺贓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之運作方式:係由 賴佑杰擔任「車手頭」、「第4層收水」,負責招募、指揮 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分配工作予集團車手,並向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水」, 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述「水房成員」;林建 翔、麥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 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梁劭暉、周 世昶、李建德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 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車手」。  ㈢嗣被告以及陳瑋琦、游智翔、鄭維揚、鄭冠瑀、洪慈妤、莊 茹婷、林珮鈴以及賴佑杰、馮永志、林建翔、梁劭暉、周世 昶、李建德、麥皓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再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 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⒉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麥皓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 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⒊事後「馬克」透過Telegram群組「十三夭收水2.0」指示馮 永志於112年8月28日下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大豐停車場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胖達」;再由「 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社區停車場內,將款項交付 被告;復由被告前往上址○○路水房,將收受之款項交付陳 瑋琦,由陳瑋琦負責清點款項,再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馬克」收受,以此 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段易任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維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游智翔、洪慈妤、莊茹婷、林珮鈴、曾銘德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永志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佑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劭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蘇鈺 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 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 瑜、楊曜駿、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 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段易任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 ,以及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賴佑 杰扣案手機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馮永志扣案手機 內之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以及Telegram、 Mes sa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胖達」於112年8月29日並未 交付任何東西給伊,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伊是去找陳 瑋琦聊天,但並沒有拿錢給陳瑋琦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賴佑杰 ,由賴佑杰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附近,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與馮永志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麥皓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周世昶, 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交與馮永志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 、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 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林昱菁 、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王憶佑、陳 郁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麥 皓淦、梁劭暉於警詢時、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賴佑杰、馮永 志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周世昶、李建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塗凱惠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石秉格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黃靚伃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 怡涓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東翊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 品恩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馥亘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婷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邱柏凱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世凱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沛璇受理詐騙帳戶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竹妘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黃慧瑜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 曜駿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怡君受理詐騙 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林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林建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人林建翔扣案手機內資訊、與MARK對話紀錄擷圖、資金 早班組對話紀錄、林建翔、賴祐杰、梁劭暉身影之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賴祐杰扣案手機資訊擷圖、飛機聊天 紀錄擷圖、近期刪除之照片及備忘錄擷圖在卷可稽,應堪採 信。  ㈡依Telegram「十三夭收水2.0」群組對話紀錄、證人馮永志與 「胖達」Telegram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188 頁)可知,證人馮永志與「胖達」均在「十三夭收水2.0」 群組內,且證人馮永志於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因詐 欺集團收水事宜,分別於群組內聯繫詐欺集團成員「KOVE」 、「東尼」、「胖達」等人,馮永志與「胖達」亦有私下聯 繫,並於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在新北市 板橋區光復街附近碰面。然查,上開「十三夭收水2.0」群 組中,並無被告亦在該「十三夭收水2.0」群組之相關資料 及對話紀錄,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均無任何人提及被告或「 胖達」要交款予被告等事宜,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及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均難認「胖達」於收受詐欺集團之收水款 項後,有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 ㈢「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間,與馮永 志碰面後,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許, 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 住處附近,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至第216頁),又警方在上開擷圖說明欄雖記載:「 胖達將背包物品丟到(被告)社區停車場內」等情(見本院 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擷圖來源之道路監 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829 04'23'15'00〈快19分〉胖達 將背包物品丟到社區停車場內」),勘驗內容如下:「㈠此 為警局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左下角有現場錄影時間, 影片為彩色。㈡拍攝場景為室外停車區域,畫面左方為垂直 巷道,巷道靠畫面下方及靠畫面上方各有巷道之出口各一( 下稱靠畫面下方之巷道出口為巷頭、靠螢幕上方之巷道出 口為巷尾),巷尾可視之畫面中有1臺藍色小客車以垂直巷 道之方向停放,車尾含其後之空間皆為綠色房屋遮擋,沒有 入鏡。 ㈢勘驗結果:⒈監視器時間:(西元)2023年8月29日 凌晨4點42分9秒,巷尾靠螢幕左邊走出一人(即「胖達」) ,為黑色短髮、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及膝短褲、白色布 鞋,胸前背著一個黑色的雙肩背包。⒉監視器時間:(西元 )2023年8月29日凌晨4點42分10秒~凌晨4點42分13秒,該人 向巷尾靠螢幕右邊之方向走去,邊從胸前背包翻找東西,然 後從中拿出一袋白色物品,目測長寬約30公分左右,但因距 離過遠,無法確認該白色物品的物品為何、亦無法確認物品 軟硬度程度及可否壓縮或放置在提袋內。該人僅為路過巷尾 、並未進入巷內。⒊監視器時間:(西元)2023年8月29日凌 晨4點42分14秒,該白衣男子持續往影片右方步行前進,消 失在巷尾可視畫面中。」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則從上揭勘驗 內容可知,「胖達」斯時手中拿一袋「白色物品」,長寬約 30公分左右,然無法判斷該物品為何,亦無從推斷該「白色 物品」即為詐欺集團收水所得款項,且從上開勘驗內容中, 並未看到任何「胖達」將「白色物品」或其他物品丟至被告 住處停車場內之動作。  ㈣又「胖達」於112年8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至凌晨4時25分許 間,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並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經過 被告住處之社區門口,且有轉頭往大樓內望去之動作,固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 13頁),然查,「胖達」前往該處之原因可能性甚多,依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胖 達」與被告碰面,則「胖達」是否係至該處找被告?或係找 其他人?或因其他事由前往該處?是否係將該「白色物品」 丟入被告住處停車場內?或係將該「白色物品」放置於其他 地方或已收回背包內?該「白色物品」是否係詐欺集團收水 所得款項?或係其他之物品?均有不明,而「胖達」並未到 案,卷內亦無任何「胖達」之供述證據、相關對話紀錄足以 證明上開疑點,則「胖達」深夜至被告住處附近,雖有可疑 ,然尚難遽推斷「胖達」有攜帶詐欺集團收水所得至該處, 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凌晨5時22分許駕車返家,有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而 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進入住處電梯,且手提黑色提袋 ,亦有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 0頁至第222頁),然本院勘驗該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0829 05'25'31'00 (快15分)社區電梯返回8樓」) ,勘驗內容如下:「(西元)2023年8月29日凌晨5點40分33 秒~凌晨5點40分43秒,電梯門打開,有一男子(即被告)自 畫面左下角方向步行進入電梯,電梯內鏡中反射之畫面可看 出男子為黑色短髮、黑色短袖上衣、藍色及膝短褲、黑色拖 鞋,身形與被告相似,男子右手拎著黑色雙提把之提袋,提 袋長寬約30公分左右,男子只有拿著手提袋一側提把,但無 法看出袋內有無物品、有何物品,自進入電梯前至進入電梯 後,男子全程低頭使用左手上之手機。」等情,有本院113 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男子即被告並未拿取任何類似「 胖達」手中之「白色物品」,而被告所使用之黑色提袋亦屬 常見之物,且無法看出其內裝有前述「胖達」持有之「白色 物品」。則依上揭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胖達」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所得款項。  ㈥證人鄭維揚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段易任?)認 識,以前做酒店認識,我跟陳瑋琦、段易任都是在同一家酒 店工作認識,但我跟陳瑋琦認識更久,段易任也會來(新北 市○○區○○○路000號泡茶聊天,或者來跟我拿錢,因為我之前 有跟段易任借錢,要還錢給他,我現在還欠他快新臺幣(下 同)50萬。」、「(問:為何去年(即112年)7月至9月間 ,段易任帶197萬現金到○○路167號?)段易任帶197萬現金 到○○路167號應該是去找陳瑋琦,因為陳瑋琦當時在做虛擬 貨幣,我可以確定段易任不是把錢給我,因為我還欠段易任 錢,而段易任在○○路167號也只認識我跟陳瑋琦,所以不是 找我就是找陳瑋琦,段易任為何把197萬給陳瑋琦,要問他 們兩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 5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時我知道陳瑋琦有在做個人幣商,然後檢察官突然問我19 7萬,我在想我跟段易任不可能有這麼大的金額,之前有看 過段易任拿錢,但都是幾萬、或1、20萬左右,所以我下意 識回答不可能是我,才會說會不會是陳瑋琦,但在我印象中 ,確實沒有看過這麼多的金額,有印象、有看過的都是很少 的金額,除虛擬貨幣外,陳瑋琦跟段易任還有酒單錢的金錢 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5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檢察官詢問時,並未向證人鄭維揚確認其有無見聞被告拿 「197萬現金」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陳瑋琦,而係直接 以被告曾「帶197萬現金到○○路167號」為前提詢問證人鄭維 揚,而證人鄭維揚答稱被告可能係找陳瑋琦,並未證稱其確 實曾見聞197萬之事,則被告是否曾拿197萬元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予陳瑋琦?仍屬有疑,而證人鄭維揚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並未見過被告拿197萬元之金額予陳瑋琦,則 依證人鄭維揚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係自「胖達」處取得詐 欺集團收水之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予陳瑋琦。  ㈦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經調閱段易任112年 8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你當時如何收取段易任 付給你的詐騙贓款?)我跟他會有金錢往來應該是購買虛擬 貨幣,所以當時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經查 被害人林昱菁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97萬2000元後續由 收水成員交予上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段易任,而段易 任當時將相關款項帶至奕勝公司,你作何解釋?)當時他就 是拿錢來找我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騙贓款。 」(見偵卷㈠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於偵查時證稱:「 (問:你在警詢時說段易任有跟你買虛擬貨幣?)警察先提 示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我說那是段易任的車,警察說那 天有拿190幾萬到○○區○○路那個地址,我就說如果他是拿錢 去那邊,那應該是拿錢給我,但時間很久我不記得了,但那 筆錢如果是拿給我,應該是跟我買虛擬貨幣,他當時也有在 做虛擬貨幣相關。」等語(見偵卷㈢第1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段易任,他是我朋友,平常會一起聊天、玩 遊戲,我和段易任有幾次虛擬貨幣往來,我跟他買就是我拿 錢給他,他跟我買就是他拿錢給我,我再拿相對匯率的虛擬 貨幣給他,我跟段易任通常是跟個人幣商往來,警察有說段 易任有在112年8月31日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找我,並出 示段易任的車子及下車的照片,說當時我人在上址內,且段 易任來找我,我當時說我記不清楚,但如果時間跟照片是確 定的,那應該是有,做筆錄時警察說段易任有拿100萬給我 ,但我不記得我跟他有這麼大筆的金額往來,警察很堅持說 段易任有拿給我,還出示群組對話,但是我沒有在「十三夭 收水2.0」群組內,警詢的時候我有說我不記得段易任有給 我這麼大筆錢,我記憶不好,印象中段易任買虛擬貨幣大概 10萬左右,且原本警察說100萬,偵查庭檢察官又說是24萬 ,可見段易任沒有拿100多萬給我這件事我並沒有記錯,我 也不確定段易任112年8月31日那天找我做什麼,也不能確定 那天段易任到底有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 第369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經員 警主動提及被告有將197萬餘元之詐欺款項帶至奕勝公司, 並以此為前提詢問證人陳瑋琦,證人陳瑋琦於警詢時、偵查 中均未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確實有交付197萬餘元,僅 概括陳稱被告若有拿款項給證人陳瑋琦,應係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且於審理時明確否認曾向被告收受197萬元之款項, 亦無法確認112年8月31日是否有收受款項,則依證人陳瑋琦 之前揭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之 收水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證人陳瑋琦。  ㈧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曾以Telegram 通訊軟體與「東京」聯繫,並陳稱:「我不是有拉一個群組 ,對呀,原本今天開始正式走,可是平台又卡住,我也不知 道怎麼搞。」、「然後原則上,還是會弄啦,因為我這邊有 接後端,然後馬克他們也有接別的後端,所以我們現在那個 工作還是會缺人」等語(見偵卷㈠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 ,但上開對話內容語意不明,無法確定是在討論何事(被告 供稱是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是否能證明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已屬可疑,且依該擷圖可知,被告與「東京」 之通話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3日」,則此應為113年 1月23日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並未提及112年8月間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之上開對話 ,推斷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12年8月間,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㈨再查,遍觀全卷,僅有證人陳瑋琦、鄭維揚證稱渠等與被告 係朋友關係,然依渠等之前揭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曾自「 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收水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奕 勝公司、奕禾公司員工、鄭維揚之前妻洪慈妤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識段易任,他是鄭維揚的朋友,鄭維揚是奕禾公司的 老闆,但我忘記有無在○○路上看過段易任等語(見偵卷㈢第1 01頁),則證人洪慈妤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鄭維揚係朋 友關係,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又除上 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證人表示其等認識被告,更無任何 證述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則綜觀卷內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胖達」於112年8月29日曾至被告住處附近, 然尚不足推斷被告確實自「胖達」處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陳瑋琦,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有 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收取「胖達」交付之款 項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or轉帳帳號 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蘇鈺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9分許,聯繫被害人蘇玉書,佯稱係毛孩時代電商人員,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蘇鈺書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4分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1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江翠農會)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16分55秒 9,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19分 3萬6,123元 112年7月16日 17時35分7秒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板橋松柏店)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7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2 塗凱惠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塗凱惠,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塗民帳號無法使用,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塗凱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20分 4萬9,99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2萬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39分51秒 1萬5,000元 林建翔 X-15 112年7月16日 17時23分 3,985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14秒 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5 3 石秉格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石秉格,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因欲購買商品時,訂單交易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致石秉格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34分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7時48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49分21秒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7時50分56秒 9,000元 林建翔 X-19 X-20 4 黃靚伃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靚伃,佯稱係臉書買家,稱因欲在賣貨便上購買商品時,發現有異常無法完成申請,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黃靚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23分 4萬6,454元 彰化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19 X-20 112年7月16日 18時40分52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18時41分2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18時44分 1萬5,901元 112年7月16日 18時54分40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1萬4,000元 林建翔 5 楊怡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楊怡涓,佯稱係協助辦理貸款人員,稱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才可預借款,致楊怡涓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8時44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5分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江翠店) 2萬元 林建翔 X-31 112年7月16日 19時36分10秒 1萬6,000元 林建翔 6 劉東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聯繫被害人劉東翊,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在劉民之賣場下單,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劉東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3分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0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112年7月16日 19時16分54秒 3萬元 林建翔 7 洪品恩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聯繫被害人洪品恩,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洪民帳號沒有開通金流權限,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洪品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8時59分 2萬5,105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17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X-36 8 蔡馥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蔡馥亘,佯稱係出租套房房東,稱因蔡民前面還有3位客人要看房,如欲先看房需先預付租金,致蔡馥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3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7分5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9 楊婷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聯繫被害人楊婷安,佯稱係買家,稱因欲購買楊民之商品,但無法順利下單,需請客服做身分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楊婷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11分 2萬6,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808)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19時38分34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31 10 邱柏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邱柏凱,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稱因邱民之前購買之商品訂單遭駭客入侵,造成10筆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邱柏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0時51分 6,056元 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0時56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 5,000元 林建翔 X-36 11 邱世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17分許,聯繫被害人邱世凱,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無法在邱民之賣場順利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致邱世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0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X-46 X-47 112年7月16日 22時12分59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2分 4萬9,985元 112年7月16日22時13分3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22時14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8分 2萬9,105元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24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4分48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2時15分12秒 2萬元 林建翔 12 蔡沛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想購買蔡民販售之商品,惟因蔡民須升級認證恢復交易權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蔡沛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2時49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2時59分3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7萬4,000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6日 22時53分 2萬4,123元 13 孫竹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許,聯繫被害人孫竹妘,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在孫民之賣場下單時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孫竹妘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23時25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6日 23時30分3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55 112年7月16日 23時27分 1萬3,123元 112年7月16日 23時32分11秒 2萬6,0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6日 23時29分 9,021元 14 黃慧瑜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許,聯繫被害人黃慧瑜,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黃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下訂時無法下訂,需黃民簽署協議並依照指示操作,致黃慧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0時6分 9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13分49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10萬元 林建翔 X-55 15 楊曜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聯繫被害人楊曜駿,佯稱係買家,稱想購買楊民在臉書販售之商品,惟因楊民帳戶未完成升級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楊曜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0時14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1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遠東銀行信用卡部) 2萬元 林建翔 X-49 X-50 112年7月17日 0時20分45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1分16秒 1萬0,700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0時20分 4萬9,982元 台新銀行帳戶(812)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0時2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0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0時28分38秒 1萬元 林建翔 16 林怡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聯繫被害人林怡君,佯稱係旋轉拍賣買家,稱因欲下單時出問題,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時2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1時31分4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5萬元 林建翔 X-31 X-35 112年7月17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16秒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0分41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7日 1時41分06秒 1萬元 林建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林昱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林昱菁,稱可與林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謊稱為解除貸款匯入帳戶之限制,需依照指示操作,致林昱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4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5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 2 郭必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聯繫被害人郭必盛,佯稱係World Gym員工,稱因帳號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4時56分 15萬0,10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15時17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 112年8月28日 15時18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3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2萬元 麥皓淦 A-4 112年8月28日 15時22分56秒 2萬元 麥皓淦 A-5 112年8月28日 15時26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6 112年8月28日 15時27分24秒 2萬元 麥皓淦 A-7 112年8月28日 15時28分16秒 1萬元 麥皓淦 A-8 112年8月29日0時5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15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寶僑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4 112年8月29日 0時16分51秒 3萬元 麥皓淦 A-25 112年8月29日0時17分38秒 3萬元 麥皓淦 A-26 112年8月29日0時18分2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7 112年8月29日0時19分19秒 3萬元 麥皓淦 A-28 112年8月28日 14時57分 15萬0,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2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0 112年8月28日15時43分41秒 6萬元 麥皓淦 A-11 112年8月28日15時44分39秒 3萬元 麥皓淦 A-12 112年8月29日0時9分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0時23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29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11秒 6萬元 麥皓淦 A-30 112年8月29日0時25分4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1 112年8月28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0分3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6萬元 麥皓淦 A-17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28日20時1分1秒 4萬元 麥皓淦 A-18 112年8月29日0時24分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1秒 3萬元 麥皓淦 A-32 112年8月29日0時34分 9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12秒 6萬元 麥皓淦 A-33 112年8月29日0時37分59秒 4萬元 麥皓淦 A-34 3 沈嘉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沈嘉嘉,佯稱可與沈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沈民帳號輸入錯誤,造成帳戶遭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沈嘉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5時48分0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 5萬元 麥皓淦 A-13 4 李依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許,聯繫被害人李依慈,佯稱可與李民了解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李民提供資料輸入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李依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1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49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4 5 李正欽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被害人李正欽,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個資遭外洩,需依照指示,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 1萬2,03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0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15 6 楊國龍 (有提告) 於112年8月28日17時許,被害人楊國龍佯稱係蝦皮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楊民欲購買相機鏡頭,雙方談妥後,楊民依照指示匯款,事後卻發現對方不回應,始發現遭詐騙。 112年8月28日 19時47分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1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萬7,000元 麥皓淦 A-16 7 王憶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聯繫被害人王憶佑,佯稱係歐克威爾客服人員,稱因公司系統問題,將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解除,致王憶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52分 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 20時8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2萬元 麥皓淦 A-19 112年8月28日20時8分47秒 1,000元 麥皓淦 A-20 112年8月28日 20時31分 8,862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3分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9,000元 麥皓淦 A-22 8 陳郁雯 (有提告) 被害人陳郁雯於112年8月27日在FB臉書張貼欲販賣零錢包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民表示欲購買商品,後續稱因無法下單,需臣民依照指示繳納保證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20時12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6)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8日20時29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3萬元 麥皓淦 A-21

2025-03-04

TPHM-113-上訴-5907-202503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2號 原 告 陳玟𠦄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3-附民-2282-20250221-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葉育豪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附民-158-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3-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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