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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17號 原 告 龔明志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怡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4-中補-817-202503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龔明志 林芷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 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0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91,603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票-1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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