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龔永貞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2時20分許」 更正為「21時58分許」、第4行「上開處咖啡機旁」補充為 「上開處所咖啡機旁」,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龔永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鄭玉幸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 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63元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堪認本案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3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 現金163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現金 2,137元(計算式:2,300元-163元=2,137元),未據扣案, 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龔永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前金自強二店」內,徒手竊取鄭玉幸置放上開處 咖啡機旁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2300元】, 得手後將現金取走再將皮夾放回原位,旋即步行離去。嗣經 鄭玉幸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扣 得現金163元,業經鄭玉幸領回)。 二、案經鄭玉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永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玉幸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10

KSDM-114-簡-585-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永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永貞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永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復參 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其現年老體衰、身罹殘疾難應徵工作且 需照顧病兒,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意見,有受刑人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113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113年8月15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113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113年11月19日

2024-12-31

KSDM-113-聲-2356-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蘇聖閔 被 告 龔永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08

KSDM-113-簡附民-480-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永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已返還告訴人蘇聖閔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台糖沙拉油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6號   被   告 龔永貞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騎樓,見蘇聖閔所有之塑膠提袋(內有台糖沙拉油1 瓶,價值新臺幣75元)吊掛在停在該處之機車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逃 離。嗣經蘇聖閔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扣得台糖沙拉油1瓶部分業經蘇聖閔領回)。 二、案經蘇聖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永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聖閔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08

KSDM-113-簡-3153-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