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士毓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龔沁玥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第35643號、第36691號、第36798號、1
14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士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政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龔沁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廷(綽號「瑞廷」、「愛健身的禮儀師」、「尼克」、
「夏佐」)、王士毓(綽號「小毓」)、林政谷(綽號「派
」、「派翠克」)、龔沁玥(綽號「Yuki」)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簡瑞廷、王士毓、林政
谷、龔沁玥及「華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瑞廷、王士毓與林政谷於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共同議定由簡瑞廷、王
士毓出資各半,由林政谷提供泰國之貨源,共同將大麻自泰
國運至臺灣,林政谷遂於113年10月8日,搭機至泰國與「華
哥」洽談購買大麻事宜,俟其等議定向「華哥」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7包(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997.9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
簡瑞廷即於113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
政谷,用以墊付支付予「華哥」之佣金2萬元及本案毒品價
金13萬元,嗣林政谷再於113年10月9日,將於泰國某檢測機
構實施之本案毒品檢測報告回傳予簡瑞廷,復由簡瑞廷轉傳
予王士毓,以確認本案毒品之品質,簡瑞廷嗣再於113年10
月初某日(同年月10日前),以5萬元為報酬,安排龔沁玥
出面簽收本案毒品,並由龔沁玥提供其居所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作為收件地址。嗣「華哥」即將本案毒品
夾藏於以附表一編號2、3之物包覆、填裝之葡萄乾包裹內,
佯以「Piggy Lee」為收件人,並以龔沁玥提供之上址為收
件地址,於113年10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Thail
and Post)人員,將該批貨物自泰國起運出口(郵包號碼EZ
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於113年10月13日運抵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大安郵局)7樓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以此等方式將本案毒品自泰
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林政谷並於113年10月14日,
取得由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惟因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人員辦理國際郵包通關事宜時
察覺有異,於113年10月13日進行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
內夾藏本案毒品,遂於同日將本案包裹及毒品移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處理,為追查本案毒品之來源及收件
人,員警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為郵務士,將
本案包裹運抵上開收件地址之管理室,再由龔沁玥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至管理室領取本案包裹,並將之攜回上開收件地
址處,嗣旋經員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
將龔沁玥拘提到案,並依法逕行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員警復依龔沁玥之供述,查獲簡瑞廷,再依簡瑞
廷之供述,查獲王士毓、林政谷,並陸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龔沁玥(下合
稱被告四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7-18頁、第105-111頁、第171-177頁、第299-302
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13-121頁、第187-193頁、第273-
276頁、第291-292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11-26頁、第99-
103頁、第139-141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第69-7
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
31-132頁、第348頁),復有被告四人之Telegram、Line、I
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瑞廷行動電話隱藏
相簿內之113年10月9日之本案毒品檢測相關照片及影片截圖
(由被告林政谷傳送)、本案包裹及毒品之照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扣案物即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之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13日北松郵移
字第11301020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
0月16日、17日、21日、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
署113偵36691卷第51-60頁、第71-75頁,同署114偵3646卷
第104-107頁、第235-239頁、第329-331頁、第333-345頁,
同署113偵35643卷第39-45頁、第59-63頁、第191-192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29-36頁、第53-57頁,同署113逕搜41
卷第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7包,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9
7.9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
足佐證被告四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
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
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公告之管
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
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四人均係在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迄至送達目
的地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則被告四人參與之時點均
係在毒品起運進入我國領域前,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運抵國
境,自均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之責。
㈢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四人因運輸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四人與「華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以
為其等上揭運輸、私運進口本案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四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簡瑞廷、龔沁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本件係因被告龔沁玥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簡瑞廷,復係因被告
簡瑞廷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士毓、林政谷等節,有被告龔沁
玥、簡瑞廷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643卷第7-18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且檢察
官亦於起訴書載明此旨(見起訴書第13頁)。就被告簡瑞廷
、龔沁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林政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林政谷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龔沁玥係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案包裹後,
旋經員警當場查獲,嗣員警復依被告龔沁玥之供述,於113
年10月17日查獲被告簡瑞廷,且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
日經員警查獲前,員警業依被告簡瑞廷之供述,而於113年1
0月21日查獲被告王士毓,此有被告四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5-18頁,同署114偵3646
卷第113-115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7-9頁,同署113偵354
25卷第7-16頁),再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因被告林政谷之
供述或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被告林政谷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⒋被告四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瑞廷、王士毓、
林政谷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四人運輸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997.925公
克,數量非微,已難認定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被告
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於本案犯行期間,曾一度覓得買家
「宏」,此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於警詢時、被告林政谷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12-13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19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91頁),
雖被告王士毓於偵訊時供稱:「宏」說需求量是300至500公
斤,但我沒有辦法,他就刪了我的好友,後來這個包裹沒有
找到客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100-101頁)
,然被告王士毓亦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原本打算沒有要
進這批貨,林政谷轉達給簡瑞廷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已經有
詢問,如果沒有買,林政谷對泰國那邊的人不好交代,對方
說最少要1公斤;找客人的部份,當時沒有特別說誰負責,
就是大家都試看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24頁
、第102頁),足認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雖尚未覓
得特定買家,然均有販售本案毒品之意,非為供己施用而運
輸本案毒品。另依被告龔沁玥與被告簡瑞廷間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39-45
頁),雙方從未提及被告龔沁玥可留下任何本案毒品供其施
用,況被告龔沁玥尚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吸食毒品;被告
簡瑞廷說若願意長期幫他收取包裹的話,1個月會給我20萬
元報酬,這次他要給我5萬元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425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簡瑞廷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龔沁玥談這工作的時候,龔沁玥說有缺錢,我有口頭答
應要給她5萬元,但還沒有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
3卷第106頁、第109頁),足徵被告龔沁玥並無施用毒品之
習慣,且其收取本案毒品後,將全數轉交予被告簡瑞廷,以
領取5萬元之報酬,故亦非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本案毒品。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均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四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四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厲禁,被告四人誘
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
達997.925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故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況被
告簡瑞廷、龔沁玥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王士毓、林
政谷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等
刑度後,衡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本院認其等所為均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四人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219頁、第349-350頁、
第367-375頁、第379-499頁),及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龔沁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其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且其所為運輸行為僅有1次,犯罪參與程度
輕微,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
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
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及其等
之辯護人固亦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其等之本案宣告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均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
均應諭知沒收銷燬,縱第一、二級毒品未據扣案,仍應於主
文為未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
且係被告四人本件運輸之毒品,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
被告四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應將前揭包
裝袋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如犯所列舉之上
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
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均應諭知沒收,若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包裹紙箱1個、葡萄乾1包,係
本案用以包覆、夾藏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因本案查獲時,被告四人係共同持有上開物品,故對之皆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及國內匯款申
請書1張,分別係被告龔沁玥、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3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
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四人對於彼此所得處分之
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政谷業
因本案而取得由被告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政谷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龔沁玥部分,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等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
㈣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龔沁玥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 7包(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註: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測得之驗前淨重997.9公克加計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用罄之0.0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5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32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295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2 包裹紙箱 1個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3 葡萄乾 1包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附表二:被告簡瑞廷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簡瑞廷,收款人戶名:林政谷,匯款金額15萬元) 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附表三:被告王士毓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附表四: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員警扣
案之物(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2 疑似大麻殘渣 1罐 初步鑑驗結果呈大麻反應(重量不詳)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97-399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待證事實」欄載明此部分另案處理
TPDM-114-訴-10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