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丙○○(暱稱『獵龍』)」,補充為「丙○○(暱
稱『獵龍』,已由本院判決處刑)」。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謝旻君、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3.犯罪態樣:
⑴本案推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丙○○、「趙紅兵(茉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杉本來了」、「Jessie
」、「3號客服專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謝旻君、洪信
誠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謝旻君
、洪信誠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尚有母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並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已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
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亦無悔悟之心、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謝旻君、洪信誠施用詐
術後,由共同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
警員洪信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後,經警方逮捕,被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
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
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6+,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余辰瑋,單位為外務部,編號20798。 3 偽造之113年5月15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余辰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家鑌(暱稱「利浦 非」)、丙○○(暱稱「獵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Jessie」、「老周」
、「3號客服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于家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丙○○擔
任司機及監控手。于家鑌、丙○○、「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杉本來了」、「Jessie」、「老周」、「3號客服
專員」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3號客
服專員」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0萬元。于家鑌、丙○○則經「
趙紅兵(茉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Ameritra
de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余辰瑋」)、收據(上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及余辰瑋署押各1枚),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于家鑌於上開時、地到場,由丙○
○負責在附近監控,于家鑌則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于家鑌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余辰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于
家鑌,再循線攔查並逮捕丙○○,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于家鑌持用手機、丙○○持用手機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犯于家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尚有被告于家鑌及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
務報告、假投資詐騙相關資料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2及193號數位採證報告
及擷取結果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趙紅兵(
茉莉)」、「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430-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