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第1405號、第1406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立揚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歐立揚,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未經提領,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歐立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
丟棄,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㈡歐立揚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地點,
再由歐立揚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各該門市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
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許家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松山、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
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
於警詢時、告訴人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7至51、55至61、63至67、69至
75、77至81、83至87、89至93、95至99、101至107、109至1
13、115至119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3至31、16
7至168頁、偵四卷第13至15、81至82頁),並有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37、133、131、141至159
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四卷第21至
2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
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威仁遭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但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
紀錄,此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7頁),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
洗錢未遂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
許,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8000元,及於同日19時54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元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提款卡是別人給伊的,對方丟在一個地方
叫伊去撿,並叫伊領完後把卡片丟掉,案發當天是鄒辰鋐載
伊去領,都是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該
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所詐騙之
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共
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且犯
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
人詹棋瑄、張琬婷、許家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謝貴容、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50
0元之報酬,故此1500元(計算式:500+500+500=1500)即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棋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BHKS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詹棋瑄,佯稱其先前於BHKS購物時遭設定為出貨廠商,多訂購了5筆訂單,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40分許/2萬699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9時48至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濱江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樂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7分許冒充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葉樂婷,佯稱其資料與另名廠商重疊,導致廠商應付款項會從其帳戶扣款,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行動郵局APP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4萬8001元 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許/不詳地點 2萬元、2萬元、8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威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彰化銀行客服致電林威仁,佯稱其先前於全家福購物時遭設定為下游廠商,多訂購了8雙鞋子,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21分許/1萬5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琬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冒充全家福鞋店、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張琬婷,佯稱其先前於鞋全家福購物時被多扣款,如欲退款,必須依照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4月4日18時43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8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五常門市 12萬5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蘭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高蘭坪,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多訂購了10筆消費,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38分許/1萬6000元 112年4月4日19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復門市 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4日19時53分許、19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巷000巷00號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萬5000元、1000元 6 彭亦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喬裝蝦皮購物買家私訊彭亦湘,佯稱無法結帳,再冒充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彭亦湘,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驗證個資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9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至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3萬元共4筆、1萬1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蘇振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在facebook佯裝要向蘇振翔購買模型,並傳送假冒之7-11賣貨便網站表單,要求蘇振翔填寫聯絡資料,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6分許/1萬7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吳昌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吳昌偉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71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清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松農門市) 1萬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寄送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貴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LINE向謝貴容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 111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11年11月18日15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家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許家慈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2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 111年11月18日16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宜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向賴宜萍佯稱:審核借貸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22日6時4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PDM-113-審訴-237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