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卓莉玲
梁允綺
相 對 人 CASETEK HOLDINGS LIMITED(鎧勝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建中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張朝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
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
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
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
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再查,相對人雖係外國法人,惟開
曼群島登記地址僅為郵政信箱,營業處所則係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且相對人之股票自民國102年1月起於臺灣
證券交易所(證交所)掛牌上市,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8
條規定,相對人股份於證交所上市期間,相對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負責人兼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須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
所或居所之自然人等情,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並有相對人
之註冊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可佐(北院卷第9、17至114頁)。本院考量本件裁定收買股
份價格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
定,於合併案進行前,相對人於我國公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
獲得我國國民資金投資挹注,抗告人均為我國人民,於我國
境內接受法院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亦在我國境內,於我國
應訴最為便利,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但於我國境內公開發
行股票,於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公司章程亦明定
所謂「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相關主管機關隨時針對公開
發行公司或任何在臺灣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
公司訂定之中華民國法律、規則和規章發布之法令規章等(
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1.1,北院卷第74頁),
表明願受我國法院裁定之拘束,我國法院亦最能為有效之執
行。且本件係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
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提出聲請,依同條第11項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
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與本件聲請法院裁定
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性質相類似,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規定,認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二、再按,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款、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
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前
項事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
前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商
業事件審理法經司法院公布自110年7月1日施行,而相對人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於商業
事件審理法110年7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原審,由原審依非訟
事件法之程序處理並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管
轄法院及審理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
等規定進行審理。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異議股東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係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核屬債之關係,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章程第28.3條及修
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87.5元購買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而系
爭章程第1條規定關於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適用於我
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上櫃公司訂定之我國法律、規
則及規章,業如前述(北院卷第74頁),且企併法第12條為
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8條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特別規定,
核屬上開應適用之法律。參以本件所涉股份係於我國證券交
易市場買賣之股份,其合理價格數額需參考我國市場交易價
格,且全體相對人均為我國國民,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故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法人,於102年1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主要
經營業務為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等產品金屬機構件之生
產銷售。伊於109年9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與第三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
公司)及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
TED進行反向三角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以伊為存續公
司,PEGASUS ACE LIMITED為消滅公司,並以和碩公司支付
伊普通股每股87.5元為現金合併對價,定合併基準日為110
年1月15日,其後伊即成為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抗告人為伊之股東,其等依系爭章程規定表示異議,並分
別請求伊以附表所示價格收買如附表所示股份,然兩造無法
於系爭合併案經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系爭
章程第28.3條及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梁允綺部分:相對人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價格時,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規定出具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
公司財務報表,後更拒絕接受查核,顯見其無全然配合補正
,故在相對人始終未完成聲請裁定之情形下,應視為已同意
伊所請求之價格。又本件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
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檢查,有違相關法令之
要求。而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所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下稱系爭評估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展基
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為評價,所選同業之營收
規模與相對人鎧勝公司皆有數倍差距,而其所引用西元2020
年(即109年)之第一季報告,實與相對人109年9月30日決
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後之溢價率相差甚大。是系爭評估說明書
以本益比法推估而得之109年9月30日公平價格51.5849元,
不僅遠低於伊進場買回庫藏股所設標準之68元,更較系爭合
併案消息前之75.9元折價甚多。另系爭評估說明書未將系爭
合併案後之營收、獲利納入評估,顯見其評估未有完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卓莉玲部分:伊為相對人公司自上市掛牌以來即持有
股票之股東,長期關注其股價,並知悉109年為相對人公司
股價最低時,然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長,
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可印證相對人下市前確實有未公開的
利多未合理反映於市場價格上。又系爭評估說明書之結論不
僅遠低於系爭合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塗勝傑會計
師出具之「鎧勝控股有限公司擬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百分之百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反向三角合併
之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
)所採用虧損時期財報數字結論,是其評估結論顯有不合理
。且系爭評估說明書中,可看出鑑定人多為不負責任或不表
示意見聲明,實難讓伊相信此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揭,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
公平價格即為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市價,公平價格評價不應審
酌合併後綜效,且除抗告人能舉證推翻系爭評估說明書之內
容外,否則伊有關股東會決議日當日之股份市價、系爭專家
意見書、系爭評估說明書均可採信。又伊所允給之合併對價
87.5元已高於系爭評估說明書所認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
,亦高於伊決議系爭合併案之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
營業日收盤價66.06元至87.89元,故應屬合理之價格,且對
全體股東一體適用。又伊已使抗告人及時獲取系爭合併案對
公司利弊影響等資訊,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0
號解釋之程序保障要求,董監事亦已盡忠實、注意義務,且
系爭合併案完成後終止上市之規劃均早已為公開資訊而反映
於股價,故自應以系爭合併案決議當日之市價為股票之公平
價格。末以,伊於原審於111年11月間函詢並任鄭宏輝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起,伊即提供鄭宏輝會計師依其專業判斷認
為鑑定所需全部資料,從未有不配合之情,故抗告人陳稱伊
拒絕接受查核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進行企併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
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
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
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
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
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此觀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於不違反蓋曼
公司法規範下,股東會決議下列任一事項時,於會議前或會
議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且已
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
有之股份:….(d)公司擬分割、合併或股份轉換;…」、「於
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依本章程第28.1條請求之股東
(下稱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
,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於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
,公司與異議股東間就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異議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
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系爭章程第28.1
條、第28.2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北院卷第97至98頁
)。經查,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與
和碩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
進行系爭合併案,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PEGASUS ACE LI
MITED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並均已依系爭章
程第28.1條之規定於決議後2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以附
表「請求每股收買價格欄」之金額作為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持
有之股份,相對人因認每股87.5元始為公平價格而與抗告人
自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
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請求買回股份申請書等件為憑
(北院卷第115至163頁);準此,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
12條第6項及系爭章程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股份
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併購案當時,其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7.5
元,應為可採:
⒈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公司股票
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逐筆交易方式撮合,其價格為市場上客
觀之成交價格,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價格存在不合理情
事,於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應得為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
再者,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目的
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
後,給予反對併購之異議股東取回不受合併交易影響之股份
價值,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
,因此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
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
當時之合理權益。依此本旨認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當時公平價格,除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非
不得以其他方法審認公司之真實價值。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於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由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
議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出具之
合理性意見書,若合理性意見書採用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
及方法,設算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應得於認定
公平價格時加以參酌。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
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
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
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企
併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專家意見書(北院卷第165至174頁)以股價淨值
比法、每股淨值法及近期收盤均價,並參考臺灣資本市場類
似案件之併購溢價率,認系爭合併案之合理每股價格區間介
於66.06元至87.89元之間,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專家
意見書非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時為股份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
、評價所依據之財務狀況、所採用評估方法均有爭議,本院
乃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下逕稱鄭宏輝會計師為
檢查人),就相對人之財務實況及於109年9月30日系爭合併
案決議時之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檢查人以相對人係於99年
間設立,主要產品為模具、消費性電子產品,屬市場長期需
求,且本質上非存續期間有限之公司,認不宜採用收益法之
評估方式。又相對人尚有資產位於海外,相關資訊取得不易
,且相對人所有位於我國之不動產,於無不動產估價師出具
鑑價資料之情形下,認不宜採用資產法評估,而以採市價基
礎法為宜;復審酌系爭合併案相關消息已於系爭股東會舉行
前已公開,故以系爭合併案消息公開前46日及公開後34日,
即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參考,再衡酌
與聲請人經營類似業務之上市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
易日之本益比、股價淨值比之平均值,兼衡系爭合併案消息
公開前之46個交易日平均市價尚須納入控制權溢價進行價值
調整等各情,認定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股票價值在每股
63.71至83.84元為合理,並出具系爭評估說明書(原審卷三
第220至248頁),核其鑑定基準、方式、過程並無違背實務
經驗法則,當屬可採。又相對人所提出收買價格每股87.5元
既已逾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且幾近系爭專
家意見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則相對人主張以之作為系爭
股東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㈢、抗告人固為上開抗辯,惟查:
⒈抗告人固抗辯本件檢查人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
正確性為任何檢查,其鑑定內容顯有疑義。惟查:觀諸本件
檢查人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可見檢查人係依相對人公司
109年9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9年前三季經會
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8年股東會年報所載104年至108年
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
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
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
評估而成,並依照評價準則公報相關規定,逐一臚列進行評
價所參照之資料、評價方法與評價過程,再加計控制權溢價
後得出每股公允價格為63.71至83.84元。檢查人就其檢查方
式、選擇判斷之基準、理由等,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陳述明
確,本院亦已給予抗告人當場表示意見、詢問檢查人相關問
題之機會(原審卷三第506至514頁),檢查人並補充表示:
會計師只有在被委任核閱季報或簽證年報時,才有資格做財
務實況檢查,或依公司法第245條進行財報實況檢查,伊認
為相對人公司財報沒有被事後要求重編,簽證會計師也受民
刑事的嚴格責任規範,故其簽證財報應已可反應財報實況,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審酌財務實況,應可以公司財
報為準,又會計師「簽證」財報與「核閱」財報,均有進入
公司針對全部帳冊資訊進行查核程序,但核閱程序較簽證程
序簡略一點,簽證提供積極保證,核閱提供消極保證,但均
有進行財務實況調查等語(原審卷三第509頁),足認檢查
人已就公司財務實況以為鑑定。抗告人空言執稱檢查人鄭宏
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
檢查,或相對人拒絕查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評估說明書於股票價格之評價,未依據評
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上為執行評價,且其結論遠低於系爭合
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系爭專家意見書,是其評估
結論未考量於合併前存在之利多,是其價格不合理云云。然
查:系爭評估說明書業已載明「壹、摘要:四、評價標準的
選用:本評價報告(即系爭評估說明書)採用之價值標準為
公平市場標準,依評價準則公告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七
、評價方法及評價流程:…⒈市場基礎法:…由於鎧勝公司有
數家經營類似業務上市貴公司,故本報告擬採用可類比上市
上櫃公司法中之股價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
評估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另因鎧勝公司為上市公司,因此
同時採用民國109年9月30日之前該公司本身之上市交易價格
,來綜合評估其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⒉收益法(現金流量
折現法):…此方法需利用鎧勝公司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
值,其涉及較多假設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且依據評
價指引第一號「現金流量折現法」,鎧勝公司不適合使用此
種方法,故本意見書不擬使用此方法。⒊成本法:…該方法通
常適用於即將清算的公司,擁有大批資產或營收波動很大的
公司等,但鎧勝公司並不屬以上任一類性質的公司,故此處
不擬使用此方法。」(原審卷三第228、236至240頁)。是
系爭評估說明書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即為抗告人所稱評價準則
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之「評價方法」之一之市場法
,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依會計公報規範為評價之情形。檢查人
復依相對人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9年前3季之綜
合損益表、104年至108年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
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
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評估計算再加計控制權溢價後,
而得出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日(即109年9月30日)收買股份之
公平市價區間為63.71至83.84元。故系爭評估說明書已說明
選擇評價方法之過程、重要參數之來源及形成最終價值結論
之理由,其評估結果亦係檢查人本於會計師專業知識、經驗
所為,足堪憑採。況本案相對人允給之87.5元之合併對價,
已高於檢查人認定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範圍,亦高於10
9年9月30日股東會決議當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營業
日收盤價85.6元至86.7元,介於系爭意見書認為合理之66.0
6元至87.89元間,且對全體股東一體適用。抗告人空言泛稱
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不可採,然未舉證證明
其不可信之處,更未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股票收買之價
格87.5元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可採。
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
長,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因認聲請人提出之收買價格未達
合理股價云云。惟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規定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
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理權益,且企業併
購之綜效價值係於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營運
,而本件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基準時點為系爭合併案決議日
,計算時自不應考量聲請人於系爭合併案決議後因併購而增
加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應將合併後之綜合效益列入考量,
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價格為每
股87.5元,為有理由。原審裁定認定股票公允價格部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認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買回股數 請求每股收買價格 (新台幣) 1 卓莉玲 20,001股 115元至130元 2 梁允綺 78,000股 110元
SLDV-113-抗-25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