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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01、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告知對方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外),胡家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胡家蓁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 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 、陳建誠(偵卷一第67、68頁)、江文綺(偵卷一第133至1 35頁)、陳鈿升(偵卷一第172至173頁)、洪秀美(偵卷一 第181至187頁)、方慈筠(偵卷一第219至221頁)、黃迎春 (偵卷一第239至241頁)、蕭楨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42 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及被害人張志凰(偵卷一第 89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29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 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院卷第165至1 7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皆無自自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是綜合前開比 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瑋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未 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 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⒈接續犯及犯罪事實擴張: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 犯行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轉匯款項,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張家瑋施用詐術,使其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 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張家瑋第1筆匯款),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張家 瑋之其餘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19 8、210頁),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 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詳後述),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與之和解等情,暨被告自 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一定之損失,業如上述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勉力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能到庭參與調解,並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是 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斟酌未能經調解成立部分之 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各告訴人、被害 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 關於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以本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已獲取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贓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即已註記為警示帳戶,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收取,解繳至移送機關)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至65頁) 2 告訴人陳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陳建誠,致陳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其它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83頁) 3 被害人張志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志凰,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志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蕭明道、陳鈺婷、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投資交易截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5至129頁) 4 告訴人江文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綺,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江文綺,致江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同日0時4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埤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中信(000)000000000000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31至168頁) 5 告訴人陳鈿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鈿升,並以假貸款之方式訛詐陳鈿升,致陳鈿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21時49分、同日21時5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71至180頁) 6 告訴人洪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秀美,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洪秀美,致洪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劉雅芳」對話紀錄、資金記錄、匯款單據、本票照片、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同意書照片、委託代辦契約書、簽收條影本(偵卷一第189至217頁) 7 告訴人方慈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方慈筠,並以其急需現金為由訛詐方慈筠,致方慈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土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3至237頁) 8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迎春,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黃迎春,致黃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4分、5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3至252頁) 9 告訴人蕭楨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楨岳,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蕭楨岳,致蕭楨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匯款6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警示查詢結果、匯款清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2至57頁、偵卷二第11至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PCDM-114-金訴-13-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葉庭庭 被 告 黃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伍 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刊登判決書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前加入LINE高中姊妹群組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整理高中時期舊照片,並把照片 上傳分享至該群組,被告亦有分享其照片,原本互動正常, 然被告開始對群組內同學張○妮語帶鄙視及人身攻擊,張○妮 憤而將被告退出群組,被告復以私人訊息對張○妮繼續言語 攻擊,並對張○妮表示:「老蓓(即原告)負責人銀行都不 借錢跟E客」、「他最多只能貸50萬而且還要報稅不是開兩 家店就是企業家好嗎」、「你最好讓她知道」等內容,後被 告分別打電話、私訊予群組內之劉○、陳○希、劉○玫,張○卉 ,對其等人身攻擊及電話騷擾,惟原告經營實體女裝店已有 14年,皆有守法報稅,被告所提及「銀行都不借錢跟E客( 指銀行分類顧客信用最低級稱號)」、「不是開兩家店就是 企業家好嗎」,身為銀行行員的被告,上開內容會讓他人混 淆,認為原告經營有財務困難或信用不良,已損害原告名譽 、品格,且被告毫無理由要張○妮轉告原告,讓原告心生恐 懼,害怕經營的店鋪及粉絲頁,隨時會成為被告搜尋攻擊的 目標,致原告精神痛苦。另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更 不曾授權被告查閱原告信用資料,無論被告是否有不法查詢 個資行為,銀行員若提及信用評價或財務相關資訊內容時, 必定對一般人產生影響力及可信度的感受,被告妨害名譽、 誹謗造謠、洩漏個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 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 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 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15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32-20250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 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 王志中」署押各1枚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前往付款之員警,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莆信、「啊」、「阿翔」、「Kk」、「蕭 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等人,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所為之詐欺 及洗錢之客觀行為,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想那麼多,不知 道違法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155頁),並未自白本件詐 欺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主觀上有洗錢犯意乙事為自白 ,已如前述,是就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取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知 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 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劉世祥所有)  2 偽造之姓名「王志中」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之王志中署押各1枚) 4 iPhone 12 mini黑色手機1支(劉世祥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世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劉世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 「啊」、「阿翔」、「Kk」、「蕭碧燕」、「許詩雯」、「 啟航e投E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莆信、劉世祥與「啊」、「阿翔」、「Kk 」、「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 陳莆信、劉世祥知情),經員警網路巡邏察覺後,加入「蕭 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通訊軟體LINE及群 組,並與「啟航e投E客服」聯繫佯稱欲投資,雙方相約於11 3年3月14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莆信則經「啊」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航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王志中 」署押各1枚)及工作證(「王志中」)後,於上揭時、地 到場,向扮演不知情被害人之員警謊稱為啟航公司外派專員 王志中,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劉世祥則經「阿翔」指示於 上揭時、地到場擔任監控及把風車手,員警遂交付50萬元予 陳莆信,陳莆信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員警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啟航公司、王志中,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莆信、劉世祥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陳莆信持用手機2支、偽造之啟航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契約書、劉世祥持用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莆信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世祥之供述 證明劉世祥經「阿翔」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擔任監控車手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47至151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陳莆信持用手機2支、偽造之啟航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契約書、劉世祥持用手機2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2人擬收取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啊」、「阿翔」、 「Kk」、「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及「王志中」署押,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55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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