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01、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告知對方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外),胡家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胡家蓁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
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
、陳建誠(偵卷一第67、68頁)、江文綺(偵卷一第133至1
35頁)、陳鈿升(偵卷一第172至173頁)、洪秀美(偵卷一
第181至187頁)、方慈筠(偵卷一第219至221頁)、黃迎春
(偵卷一第239至241頁)、蕭楨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42
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及被害人張志凰(偵卷一第
89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29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
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院卷第165至1
7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皆無自自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是綜合前開比
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瑋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未
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
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⒈接續犯及犯罪事實擴張: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
犯行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轉匯款項,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張家瑋施用詐術,使其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
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張家瑋第1筆匯款),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張家
瑋之其餘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19
8、210頁),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
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詳後述),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與之和解等情,暨被告自
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一定之損失,業如上述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勉力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能到庭參與調解,並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是
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斟酌未能經調解成立部分之
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各告訴人、被害
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
關於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以本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已獲取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贓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即已註記為警示帳戶,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收取,解繳至移送機關)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至65頁) 2 告訴人陳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陳建誠,致陳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其它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83頁) 3 被害人張志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志凰,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志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蕭明道、陳鈺婷、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投資交易截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5至129頁) 4 告訴人江文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綺,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江文綺,致江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同日0時4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埤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中信(000)000000000000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31至168頁) 5 告訴人陳鈿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鈿升,並以假貸款之方式訛詐陳鈿升,致陳鈿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21時49分、同日21時5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71至180頁) 6 告訴人洪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秀美,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洪秀美,致洪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劉雅芳」對話紀錄、資金記錄、匯款單據、本票照片、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同意書照片、委託代辦契約書、簽收條影本(偵卷一第189至217頁) 7 告訴人方慈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方慈筠,並以其急需現金為由訛詐方慈筠,致方慈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土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3至237頁) 8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迎春,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黃迎春,致黃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4分、5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3至252頁) 9 告訴人蕭楨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楨岳,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蕭楨岳,致蕭楨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匯款6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警示查詢結果、匯款清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2至57頁、偵卷二第11至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4-金訴-1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