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春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6至7行「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更正為「11
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附件附表編號2施行詐術欄「LIN
E暱稱『楊思妤(助理)』」更正為「LINE暱稱『泰賀投資』」;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112年10月10日20時
14分許、5萬元」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22時14分許、5萬
元」、「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3萬元」更正為「112
年10月10日22時15分許、5萬元」;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
」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
5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0日16
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6時12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育芳
、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
文垣、洪信雄、李震宇(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被 告 陳春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匯出一空,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
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春子固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為貸款5萬元以贈予
直播主,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可欣」之人指示
申辦網路郵局並提供帳號暨密碼以供審核,遭警示方知受詐
騙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且
告訴人、被害人於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告訴人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
、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菁
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Ella 思
雅」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聊天
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大俠武林」個人頁面、
網銀非約跨轉截圖、告訴人林秉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則強 李子婷」聊天紀錄
截圖、行銀非約跨優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品方提供之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
」、群組「S6 五股登豐」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陳錦宏」
個人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合作契約書、
「泰賀投資」手機程式、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告訴人康英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Wang Shuhao」個人頁面截圖、王書豪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證照片、告訴人劉子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杏文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洪信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
308」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
O.2308」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告
訴人李震宇提供之「泰賀投資」手機程式翻拍照片、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足認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為時52歲,於95年至112年間
曾典當自用小客車、金飾珠寶、皮包等獲3,000元至9萬元共
25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典當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
告10多年前曾向銀行貸款買車,當時不需要提供網路郵局帳
號暨密碼或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中華郵政人員曾勸導
被告不要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仍因為很想要借到錢
,對方說什麼就相信,縱然中華郵政人員詢問是否認識受款
人時,明知不認識仍謊稱認識,辯稱當時為了得到錢沒有思
考能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而依其接觸金融機構及
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極可能被拿去
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中華郵
政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仍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之人,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為自「李可欣」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
,而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春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
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育芳、林
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
、洪信雄、李震宇,而致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育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李育芳,佯稱可以透過「TAI-HE」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李育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0分許 5萬元 2 林菁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林菁怡,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菁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4萬元 3 林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吃土鋁繩-巴逆逆」聯繫林秉宏,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4 陳品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聯繫陳品方,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品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5 康英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Wang Shuhao」聯繫康英滿,佯稱繳交稅金與保證金後,將匯錢過來云云,致康英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1時46分許 33萬2,000元 6 劉子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聯繫劉子嘉,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7 王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杏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46分許 20萬元 8 宋文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泰賀投資」聯繫宋文垣,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9 洪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308」聯繫洪信雄,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5時19分許 3萬元 10 李震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聯繫李震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李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6時10分許 5萬元
KSDM-113-金簡-91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