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使用手機及交友軟體Grindr、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功能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3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Focus時尚流行館前,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昌
毅施用,陳昌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同時將同額購毒
款項,以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郭子豪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於112年3月15日7時1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陳昌毅位於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8公克)、手機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昌毅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各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1次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次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1萬元,獲利3千元
,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
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
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
然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
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前於110年及111年間,均
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此
次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金額比前次遭查獲之金額更
高,顯見被告毫無悔過改善之心,此次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於前案販毒被查獲後,竟又僅因
貪圖利益,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
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一次、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0,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63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