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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施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6號、第6601號、第77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第9448號、第9744號、第12121號、第29282號、第2990 0號、第30777號、第36863號、第395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以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之方式,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至庚○○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丙○○、癸○○、丑○○、壬○○、辛○○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丙○○、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有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的,當時其只是為了賣 一個包包,APP的客服說要經過認證才可以確認帳戶是其在 用,因客服無法確認帳戶是否是其的,需要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 入本案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卯○○、丙○○、癸○○、丑○○、壬○○、辛 ○○、辰○○、己○○、戊○○、丁○○、子○○、甲○○及證人即被害人 午○○、乙○○、寅○○及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上揭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被告於108年間 即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以被告罪證不足, 而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偵4426卷第153至158頁)可資查考, 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 犯罪有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卡片放在家樂福的置 物櫃,當下其有覺得奇怪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 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 ,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 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 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48號、第9744號、第12121號 、第29282號、第29900號、第30777號、第36863號、第3951 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郭耿 誠、高文政、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卯○○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55、 19:45 網銀轉帳 49989元、 4999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 2 午○○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07 網銀轉帳 4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0:25 網銀轉帳 49989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          丙○○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39 ATM轉帳 21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0:07 ATM轉帳 3萬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 111年10月17日 01:07、 01:15 網銀轉帳 40058元、 18018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5 癸○○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0、 17:45 網銀轉帳 99987元、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 6 寅○○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1:37 網銀轉帳 12025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7 丑○○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48 網銀轉帳 9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8 巳○○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47、 17:48 網銀轉帳 49985元、 4998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9 己○○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00:07 街口支付轉帳 1萬9,350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 10 戊○○ (有提告) 自稱為網路拍賣商店員工佯稱:因員工失誤將伊設定為固定賣家,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19:09 網銀轉帳 9萬9,998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 11 丁○○ (有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致電告訴人丁○○,以「解除分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8 網銀轉帳 4萬1,12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282號卷 12 壬○○ (有提告) 假冒BHKS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壬○○,佯稱告訴人壬○○先前網路購物後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前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41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900號卷 111年10月15日 19:44 4萬9,989元 111年10月15日 20:12 2萬9,985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5日 20:15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5日 20:19 2萬9,100元 13 辛○○ (有提告) 假冒BHK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辛○○,佯稱告訴人辛○○先前網路購物後網站遭駭,將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7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14 辰○○ (有提告) 假冒MAN包商店人員致電辰○○,誆稱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 ,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08 網銀轉帳 1萬985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863號卷 15 子○○ 假冒大成內衣客服人員致電子○○,誆稱其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3:41 網銀轉帳 2萬元 (於111年10月15日22時8分許、22時10分許,將告訴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5萬元匯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本帳戶2萬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 16 甲○○ 佯稱其為黑布笠衫電商業者,其誤將甲○○設為供應商,將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0:11 網銀轉帳 2萬5,12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2024-12-31

TPDM-112-審訴-661-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鄭淨儒 被 告 程澤皓 現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簡 上附民字第36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 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 出庭辯論及聆判,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同意由到場當 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其 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111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販售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於同日假冒MAN包商店人員致電原告,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轉匯,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始悉上情,而受有2萬4985元之損害。而系爭刑案已判決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被告幫助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玉山 銀行匯款收據及受騙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而被告因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用,猶為取得報酬而仍交付之,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 之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 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l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4頁)。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 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2萬4985元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如數賠償等情,即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 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498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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