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SUNIPA・SUKT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文
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SUNIPA・SUKTO)離婚,而
被告為泰國人,為原告所陳明,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桃園○○○○○○○○○民國113年6月12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3
786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00年0月
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6
日移署資字第1130107706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
自應備有泰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
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
泰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
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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