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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SUNIPA・SUKT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文 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SUNIPA・SUKTO)離婚,而 被告為泰國人,為原告所陳明,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桃園○○○○○○○○○民國113年6月12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3 786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00年0月 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6 日移署資字第1130107706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 自應備有泰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 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 泰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 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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