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雅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建
雅(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9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書第4、5頁記載,彰化縣警察
局依證人李○○、洪○○、王○○、蔡○○之證詞,得知被告也在證
人李○○遭子彈擊中之WA音樂酒吧包廂現場,認為 被告知悉
證人李○○如何遭受槍傷,因擔心被警方查緝,從頭到尾不出
面,並參酌醫院通報資訊、行車紀錄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
基於上開事證研判被告為持有本案手槍並導致證人李○○受有
槍傷之人,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員警持有上開證據已達合理懷
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便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前往警局到案說
明,仍與自首要件不符等語。然而,根據最高法院所闡述是
否構成「已發覺」之判斷基準可知,原審所參酌之客觀事證
,如醫院通報資訊至多僅能讓警察機關得知被害人受有槍傷
,而行車紀錄在本案也無法判別槍傷是何人所為,在被告與
具體案件之間,明顯欠缺「直接」、「明確」及 「緊密」
之關聯性,承辦員警當時僅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
能涉案而已,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甚且,從證人李○○、洪
○○、王○○、蔡○○之證詞,至多僅能知悉被告也在案發現場,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射傷李○○,且員警甚
至不排除是洪○○、被告以外之第三人造成被害人李○○受傷,
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直接」、「明確」的推論被告持
有本案手槍,且也和具體個案間欠缺「緊密」關聯性,在在
可證承辦員警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絕非「已發覺
」。在員警無法根據4名證人證詞「直接」、「明確」及「
緊密」確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早在26日上午8時20分
即攜帶本案手槍至彰化分局 ,在此時已堪認定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前已向警局自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
上開有利於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甚至未在判決理
由記載不採納上開有利於被告事證之理由,縱使上開事證經
調查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要件成立
與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判決確有上開違法之處,請撤銷
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另同條第
4項修正前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行為人倘若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判斷被告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
偵4408號卷第166頁、原審卷第93、149頁),並自行提出本
案手槍供警查扣,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來
源之王冠綸、陳泳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
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5322號函暨檢送王冠綸、陳泳睿
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6日彰警分偵
字第112005959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職務報告、王冠綸、陳泳睿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至50、99至106、155至161頁),被告
合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之危害,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原審雖漏未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尚非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
前,附此敘明。
㈢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
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
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
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
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接獲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室通報,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00時44分因槍傷送醫,並
於左側大腿開刀取出子彈彈頭1顆,經警偵辦後詢問證人李○
○、洪○○,證人李○○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警詢
時稱:我和我男友洪○○及我男友的友人王建雅於112年2月25
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
時,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左大腿中彈等語(偵4408號
卷第36頁);證人洪○○於112年2月26日4時30分至5時7分警
詢時亦稱:我與我女友李○○及我朋友王建雅於112年2月25日
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九天文化園區)看夜景時,
現場有人放煙火,不知為何李○○左腳就受傷,腳上有一個洞
等語(偵4408號卷第40頁)。經員警提示所調閱渠等所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後,證人李○○
、洪○○始分別於112年2月26日6時0分起至7時22分及同日7時
00分起至7時25分之警詢時坦承證人李○○受傷之時間是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WA音樂酒吧包廂內喝酒聊天時受
傷,當時只有李○○、洪○○、王建雅3人在包廂內等語(偵440
8號卷第37、46、47頁),經警另詢問上開酒吧之服務員蔡○
○,證人蔡○○於112年2月26日5時41分起至6時36分警詢時證
稱:洪○○25日確實有到酒吧,與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一同前
來酒吧,直到我25日2時30分左右離開時,發現小房間的門
已經打開且裡面無人,我才知他們3人已經離開等語(偵440
8號卷第63、65頁)。嗣經警依上開所掌握之事證,通知被
告之父親王○○到八卦山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王○○於112年2
月26日7時20分起至38分之警詢時證稱:我兒子王建雅以打
網路電話之方式向我表示他要去露營,拜託我將李○○送醫,
我於112年2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由我開
AAE-7888號自小客車將李○○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我不
知道李○○遭槍擊的情事,我不清楚我兒子當時是否在場,我
不知悉我兒子是否知道李○○左大腿遭槍擊的事,我不知道他
現在在哪裡露營等語(偵4408號卷第58、59頁)。再經警多
方與被告之父親王○○協調溝通下,被告始於112年2月26日8
時20分攜帶涉案之手槍由王○○陪同下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到案說明,有112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聲拘70號卷第5
至7頁、偵4408號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本案參與調查
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有參與調查,案
發後因為接獲急診室通報有涉槍的受傷案件才開始調查,後
續因有調閱監視器跟相關影像,還有相關人之後發現王建雅
有涉案,但是在查緝王建雅的過程之中,他的父親有透過友
人向本分局表示他有願意持械到案說明,當時在調查這個案
件的時候,那時雖說他有透過他父親聯繫本分局的同仁表示
說他要攜槍自動到案,但是因為那時候還沒確定他的部分到
底會不會到案,所以當下是有同步繕打偵查報告要報檢察官
指揮聲請拘票,那就在已經有報檢察官聲請拘票,拘票還沒
有核發的過程,王建雅有透過他父親帶同他到本分局來主動
攜械到案,當初另外有製作傷者跟傷者男友的筆錄,他們那
時候在到案時我記得筆錄應該也有講到王建雅的部分,一開
始是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是後續他有坦承是王建雅有帶槍械
到酒吧去把玩這件事情,所以當下也才會知道槍枝的來源是
王建雅,傷者的男友應該就是洪○○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8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6日8時20分攜帶本案手槍到警
局說明前,員警已依據醫院通報資訊、車行記錄及證人李○○
、洪○○、蔡○○證詞等事證綜合研判,建立對被告涉嫌持有本
案手槍、子彈之合理懷疑,顯已在被告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被告
涉案,始通知被告之父親王○○到派出所查明被告涉案之情節
及被告之下落,被告斯時已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犯罪
嫌疑,不因偵查之員警是否懷疑尚有其他人涉案而有不同,
亦不以偵查員警是否已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是被告攜帶本案手槍到案前,其犯罪業已被發覺,難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威脅,並攜帶外出且
造成證人李○○受傷,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
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2)後,顯已
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犯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攜帶外出並導
致證人李○○受傷之結果,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重大危險,且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出
於炫耀而非有其他犯罪目的,暨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等情,再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已經坦承犯
行,對於受傷之證人李○○也有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4408號卷第
25頁、原審卷第84至85、152至153、167頁),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量刑過重云云,自無
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
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
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
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如量處之刑度(即宣告刑),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
,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得減至三分之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至15年未滿
。依上開說明,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處斷刑
之範圍內,自屬適法,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可酌減至三分之二等語,顯有所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108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