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THANUPONG RAMITA
具 保 人 YANISA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ISA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JANTHANUPONG RAMITA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
元,由具保人YANISA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15日到庭進行準
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查被告已出境,於我國並無固
定住居所,無法執行拘提,故本院逕予通緝等情,有被告及
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駐泰國代表處函、被告及具保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
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YDM-113-訴-32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