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CEM-113-潮秩-21-20241024-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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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內警偵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5時23許。 ㈡地點:屏東市○○鄉○○路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將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置放於 短褲口袋中,攜帶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俊豪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父親黃永和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攝照片、菜刀照片共5幀。 ㈣扣案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有菜刀1支,惟 辯稱以:我菜刀放在身上是好玩的,菜刀是我從廚房拿出來的,只是切菜用,我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等語。然觀諸扣案菜刀之照片(本院卷第39頁),扣案菜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以好玩為辯,益徵無正當理由,其辯詞均洵不足採。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