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CEM-113-潮秩-24-20241127-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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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施叡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潮警偵字第1138008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施叡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叡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下稱系爭開 山刀),並放置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與中控台縫隙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叡志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現場照片、扣案之開山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違規停車,因而遭警 方盤查,進而發現系爭開山刀放置於系爭車輛駕駛座與中控台縫隙間乙節,為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有盤查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開山刀。次查,系爭開山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亦非常人攜帶置放於車內之物,堪認被移送人乃無正當理由攜帶甚明。被移送人雖辯稱: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很多,系爭開山刀非伊所有,因伊平時駕車無繫安全帶之習慣,故未注意到系爭開山刀等語,然系爭開山刀之刀身含刀柄達1人前臂長,盤查員警以目視即見系爭開山刀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否認,且有前開照片可考,顯見系爭開山刀體積非小,被移送人係明知系爭車輛放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乙節,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系爭開山刀,被移送人固否認為其所有,然依占有外觀以見,系爭開山刀衡情自應是被移送人所有,且乃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