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CEM-113-潮秩-25-20241230-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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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13年9月20日18時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自上開時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 射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家人生活上困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劉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訊據被移送人賴冠宇對於有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乙節坦承不諱,雖辯稱其係因為常有流浪狗在我家門前大小便,該燈光是為了警示流浪狗所用云云。惟觀諸關係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照片編號1至3所示,關係人於113年10月1日20時6分開車返家後,被移送人自同日20時7分即開始照射強光直至同日20時26分許始終止。另如照片編號9、10所示,113年10月16日20時40分關係人車輛外出後,被移送人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朝關係人住家照射強光。如係為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無法防止貓狗在被移送人家門口便溺,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故被移送人以強光照射關係人之住家,顯係以強光滋擾關係人為其目的,已對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且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違序之動機、目的、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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