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CEM-113-潮秩-26-20241230-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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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12月1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1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 ㈢行為: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之方式滋 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於警詢之指述。 ㈡劉榮華於上開期間之錄影畫面及影像截圖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將強光燈置於自家電錶上方 或鐵門後,照往他處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劉榮華提供之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存卷可稽,首堪認定。被移送人雖否認以強光照往被害人劉榮華住處,並辯以:我是為了驅離流浪狗而往地上照射,劉榮華住處監視器上方之探照燈亦照往我家,造成我眼睛不適,精神緊張,恐懼害怕等語。然查:觀諸前開監視器及其截圖,可見被移送人自113年1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燈,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燈之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足認被移送人以此方式對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干擾,且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合理之容忍範圍。又被移送人辯稱為了驅離流浪狗而照射地板一節,然被移送人強光燈均擺放於被移送人頭部高度,光線朝往劉榮華住處監視器,是其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末就被移送人辯以劉榮華住處探照燈造成不適之情,本院觀諸被移送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該探照燈僅於行人路過始亮起數秒,並無何現實不法侵害,無從據為阻卻被移送人為上開違序行為之合法理由。綜上,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乙節,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