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CEM-114-潮秩抗-1-20250318-1
字號
潮秩抗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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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住家之方式滋擾住戶,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置燈光係朝下照射,劉榮華認為 造成滋擾係其心態問題,且劉榮華家的探照燈也對準我家小門門口,每天閃個不停,也造成抗告人一家有被滋擾的感覺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語、行動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視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抗告人使用之燈源並無向地面照射時,光源集中在地面並向四周發散之情形,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又抗告人自113年1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燈,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燈之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等節,亦據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明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抗告人辯稱未藉端滋擾住戶,是為驅離流浪狗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劉榮華於其住家外所設燈光是否達滋擾其他住戶程度,與抗告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乃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