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CEM-114-潮秩聲-1-20250319-1

字號

潮秩聲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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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異 議 人 謝奇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潮警偵字第1148000049號所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奇勳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下午8時2分、同月3日上午6時3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無故吠叫致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於114年1月21日以潮警偵字第1148000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因有人接近才會叫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21日以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嗣因更正原處分書主文誤植處,又於同年3月3日再為送達,並於當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書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四、第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五、經查,據證人即連署報案發起人黃騰驊於警詢時證稱:我住 ○○巷0號,異議人住處飼養犬隻4隻,只要有人、汽機車、腳踏車經過都會不停吠叫,甚至其他兩隻會咬人,我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5時7分、同年12月2日下午8時2分、同年12月3日上午6時33分有錄影存證,影片中犬隻不停吠叫妨害安寧,深夜時段也會不段吠叫,導致我與鄰居晚上無法好好睡覺等語,此情核於證人即連署報案人陳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異議人住處現場照片、連署書等件存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卷存報案人提供影片及員警至現場查訪影片屬實,足認確有犬隻不斷吠叫之情,恆以聯署之人達20人之多,足見異議人放任犬隻吠叫製造噪音聲響,已明顯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有人接近才會叫,然觀報案人所提供檔案名稱1、2、5之影片,均為報案人晚上於遠處所攝之犬隻吠叫畫面,畫面中均未見有人經過,犬隻仍不斷吠叫,是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六、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量罰亦屬妥適。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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