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CEM-114-潮秩-1-20250120-1
字號
潮秩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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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波 被移送人 郭琮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日潮警偵秩字第1138009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琮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49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巷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被移送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㈣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使用瓦斯鋼瓶之鎮暴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